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六一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一八○、六四○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報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六五九元,淨額為七、○五三、六五九元,補徵稅額八六三、四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八○○八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八十四年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應以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被告竟以該公司股東所取得轉增資股票自始並非緩課股票,核定並補徵其綜合所得總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取得聯蓬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
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至今並未出售,而發行股票之聯蓬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辦理破產清算中。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所分配之增資股票,依上述函釋辦理並無不當。
⒉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
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其增資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而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算之轉讓價格應依前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方為合理。
⒊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
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並無異議,惟以股票面額作為所得,原告無法認同。蓋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股東取得此等股票,並未獲得實際利益,還須繳納巨額所得稅,顯然並不合理。請鈞院體恤民情,准予所請,俟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聯蓬公司八十三年度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五二、三○○、○○○元於八十四
年度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故不符緩課規定,被告依查得資料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六五九元,淨額為七、○五三、六五九元,補徵稅額八六三、四二八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
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號函釋,以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乙節,查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發給股東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因該公司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是該公司股東所取得轉增資股票,自始並非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故並無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依相關規定,原告所取得之股份金額,被告併計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主張所取得增資配發股票,其核算之轉讓價格應依前述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方為合理乙節,查被告核定原告有八十四年度系爭所得時,並未有將取得之增資股票作為轉讓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情形,依前所述,以原告取得之股份金額,被告併計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聯蓬公司之股東,八十四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二、一八○、
六四○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報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六五九元,淨額為七、○五
三、六五九元,補徵稅額八六三、四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八十四年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應以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被告竟以該公司股東所取得轉增資股票自始並非緩課股票,核定並補徵其綜合所得總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聯蓬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供擴充設備之用,經核備
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緩課營利所得二、一八0、六四0元,嗣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不符增資緩課歸戶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將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上開營利所得二、一八0、六四0元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並補徵稅額八六三、四二八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八十四年所取得之系爭緩課營利所得,因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釋以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乙節。查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該函釋係針對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為釋示,具其前提亦須以合於緩課為要件,本件聯蓬公司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出申請,且嗣後未符緩課規定,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額及補稅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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