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妮
康鶯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鶯子與陳安妮為婆媳,2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因開關電燈之事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康鶯子以徒手及拿拖鞋拍打之方式,陳安妮以徒手之方式,雙方互毆,致陳安妮受有額頭、右眼下、右臉頰、左鼻樑、右頸部、右鎖骨、左後肩胛、右手、左手、左膝等處抓傷發紅之傷害,康鶯子則受有左上眉額頭挫傷瘀青紅腫、額頭與左臉頰抓痕破皮發紅、左右鎖骨挫傷瘀青紅腫抓傷破皮發紅、左後腰處抓傷破皮發紅、右上臂與左上臂挫傷瘀青紅腫、右膝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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