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明知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甲○○至美國聖地牙哥出差時,與甲○○為性交行為係兩情相悅,並未違反其意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於100年10月10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誣指在上開出差期間遭甲○○性侵害,於翌(11)日製作筆錄時,更接續誣指:於當地時間9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旅館239號客房內,違反伊意願,先觸摸伊身體後並將 伊強 壓於床上,進而親吻、強行將伊內褲退去,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復於當地時間9月8日晚上7時許,趁當地大停電之際,在上開旅館之239號客房內,不顧伊反對,將伊強壓至床上,並強行脫去衣服及內褲,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而具體表明訴追甲○○刑事犯罪之意,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誣指甲○○涉嫌強制性交罪嫌。該案經受理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適用減述程序,經偵查後,認為並無強制性交之事,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6號駁回再議。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遭告訴人甲○○性侵,才對告訴人提出申告,伊未虛構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10月10日、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內容之性侵害告訴,而該案經受理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適用減述程序之偵查結果,認為並無強制性交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55號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出差期間,二次的性行為係出於合意,並無任何違反意願之性侵害情事,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9月4日、5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性行為是在9月8日晚上,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被告晚上問伊可否一起睡,伊說好,被告過來睡,伊就從後面抱著被告睡,後來就親吻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性行為時,是美國聖地牙哥當地發生大停電,伊跟被告吃完泡麵後覺得很衰,後來就親吻,發生性行為;跟被告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表示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並一再表明確遭性侵害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於100年9月10日晚間用餐時的光碟結果,整個畫面過程,餐桌上擺著龍蝦餐點。一女子坐著,一直微笑著說話,身上還掛著印有龍蝦圖案的圍兜巾,神情看起來很愉快,而被告與告訴人期間的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你在幹嘛?whatareyoudoing?被告:你的圍兜兜阿?(往後躺坐,微笑著語調)告訴人:誰的圍兜兜?被告:你的圍兜兜阿?(笑聲~)告訴人:你的圍兜兜..被告:螃蟹...螃蟹(用手指比著掛在自己胸前的圍兜巾,笑聲)告訴人:怎麼那麼可愛阿?你是誰?被告:我是~螃蟹Jennifer(右手比著YA搖晃揮舞著,笑聲~~)告訴人:Soboring!(笑聲~)No~(笑聲)Socute~被告:Youareveryboring.(取下身上的圍兜巾)告訴人:Cutelady~被告:好啦,開始吃了啦!告訴人:Holdon~」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並有上開錄影資料擷圖12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79-84頁)。則被告於其指訴遭告訴人100年9月8日性侵伊之2日後,竟能神情愉悅地與告訴人共進龍蝦大餐,席間並與告訴人嬉鬧玩笑,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會抗拒或無法面對加害人之反應迥異。
2.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在美國聖地牙哥市及加拿大所拍攝之照片並附註拍照時間,觀諸標示美國聖地牙哥市當地時間100年9月5日上午之照片(見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與供告訴人辨識之第185頁至第187頁照片相同),除可看見被告面帶笑容的模樣,其中還有被告手拿馬克杯喝飲料或持手機拍照之悠閒姿勢,則被告所稱其當日上午在旅館已遭告訴人以手指性侵(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曾與告訴人大吵(見偵卷第20頁)云云,如果屬實,其竟能於稍後以如此愉悅、輕鬆之姿態接受被告拍照,實令人難以想像。
3.依被告與告訴人返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至17分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除工作事項外,亦表達:「要多吃維他命喔。還有過敏報告出來了嗎?」,而被告回以:「好~感謝~。我中午有跟Tanny聊了話,他說10月會安排醫生問診,應該是6號,我說ok,因為我離她也很近,所以問完診就可以拿報告了。你身體好點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8頁),以及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及告訴人間之msn談話紀錄:「@喵喵-(L)Nordic..恭喜發財(即被告):我對蛋過敏。還有紅豆。牛奶都沒事,蝦也沒事,很奇怪。她說可以等醫生問診。CRUISE(即告訴人):是喔。果然有淡(按係蛋之誤載)。被告:不工作時身體是蠻好的^^--->怎麼跟我一樣?告訴人:因為你也很愛吃蛋。幾乎每天吃。好怪阿。哈哈。被告:蛋....我愛蛋。告訴人:所以是心理影響生理ㄇ。嘿嘿。孩子。現在開始。看我吃就好:P。被告:叔叔很過份:(。我對牛奶沒事,但我覺得喝了一堆鮮奶我就不行...唉。我對奶茶沒事耶<o)。告訴人:哈哈。我是哥哥哪是叔叔。是喔。吼。你知道ㄇ。奶精對身體很不好。那是化合物。
你還是少喝的好。要乖乖喔。被告:好啦,我很乖,都沒再喝奶精了。告訴人:不然小心翼翼那麼久一杯奶精就毀ㄌ。被告:ok:)。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37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私人問候,且互動良好,甚且被告亦主動關心告訴人之健康。再者,以被告對告訴人稱「叔叔很過份」,告訴人回以「我是哥哥哪是叔叔」等語,以及被告回應告訴人時稱「好啦,我很乖,都沒再喝奶精了」等語,渠二人此段對話隱含嬉鬧之意,倘被告曾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則被告所為實悖離常情。
4.綜上各情,不論在出差期間,甚至出差結束返回台灣後,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情形觀之,在在可見被告所稱遭告訴人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顯然重大悖離常情而不可信,反而適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是雙方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一情,較為真實可信。
是就被告上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則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在100年9月出國出差期間,並無任何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卻虛捏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1.告訴人就何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2.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證物及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3.倘被告非受有性侵害,豈可能會在社工、諮商師、心理師面前不斷陳述自己受性侵害之窘況云云,而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4.且被告確有因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有國泰綜告醫院101年9月27日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月4日晚上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是在9月4日或5日晚上,及9月8日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然告訴人既坦承與被告發生過2次性行為,即令告訴人就時間所述不一,然此或係告訴人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至被告、告訴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一事,可能係告訴人、被告雙方認知不同而生之歧異,惟此究與本案告訴人是否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之爭點無關,當不得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即遽認告訴人所稱係合意性交一事不實在。至告訴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告訴人另案涉嫌之犯行與本案無關,自難作為告訴人就本案證述無憑信性之證明。又誣告他人強制性交之原因甚多,辯護意旨以倘非被告受有性侵害,豈可能會在他人面前不斷陳述自己受性侵害之窘況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創傷,且因該創傷引起壓力反應,至創傷來源係依據病患之陳述記載,實情如何無法認定一節,業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之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偉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是即令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受創傷係因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所引起。再者,被告雖於101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然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因意圖割腕自殺至醫院就診,被告主訴意圖自殺的原因在於訴訟及男友一個月前無預警的分手等情,有國泰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被告所受創傷來源,或許另有他因,自無從據此執為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明,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嗣後改以與告訴人間有上下隸屬之權勢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指訴,並非無據云云,而否認有誣告犯意。惟查,依證人 張潔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即被告、告訴人)的主管是NOVATEL同一個主管,就是WAYNE,他們之間因為工作上我們不會去涉入,他們費用報支會透過我們,他們是各別去NOVATEL上面申請代墊費用,以代墊費用的立場,他們是各自用各自的帳號去申請代墊費用,由NOVATEL去核定,不是雙方互核。」等語,以及證人 張秋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echnicalaccountmanager、FIELDAPPLICATIONENIGNEER有無上下隸屬關係?)就我的瞭解是沒有。」、「(就你的瞭解,這兩個工作又是什麼樣的關係?)他們負
責同一個客戶,technicalaccountmanager會是直接對客戶的窗口,而FIELDAPPLICATIONENIGNEER比較偏技術的方面,可能會需要實際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47頁背面),不僅無被告所陳之權勢關係。
況且,依被告本件提出告訴時所申告之內容觀之,亦從未提及有何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事。是被告以此為由否認有誣告犯意之辯解,並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 羅子琦 欲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創傷,以及被告於前揭光碟片所表現之神情是否為其遭受創傷後之表現。惟被告確受有創傷一事,業據證人邱偉哲證述在卷,業如上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至被告於光碟片中所表現的神情,是否可能為遭受創傷後之表現,業經證人邱偉哲於審理時證稱:「做精神科醫師,無法根據短短影片作任何診斷及評估」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是連精神科醫師均無法判定被告於該影片內之表現是否為受創傷後之反應,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意旨請求對其與告訴人進行測謊,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測謊之必要。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合意性交,則被告虛構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提出申告,自屬虛構事實,依上說明,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件被告前案雖係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得特定或揭露其身份之資料應予保密。然本件係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又查無任何相關規定需將得特定被告或揭露被告身份分資料予以保密,惟此對於本案被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