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簡文雄先行支付頭期款1萬4000元,」、「嗣簡文雄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貸款含本息總價為8萬4400元),簡文雄先行支付頭期款1萬4500元(含折價券折抵1萬1000元)」、「嗣仲信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實際撥款6萬6555元匯予豐群公司,簡文雄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因而詐貸6萬6555元」;其證據除「被告簡文雄於本院106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證人蘇文俊於106年3月21日訊問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仲信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實際撥款6萬6555元匯予豐群公司,業據該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具狀 陳明 在卷,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8頁),堪認被告本案詐貸之金額為6萬6555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6555元,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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