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聲請人 顏佳鴻
顏佳騏 顏婷 顏佳賢 兼前列四人 顏清香 共同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慶國 不幸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顏清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顏佳鴻、顏佳騏、顏婷、顏佳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慶國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張慶國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顏佳鴻、顏佳騏、顏婷、顏佳賢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等於105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參聲請人等之陳報狀),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105年10月19日起算,經3個月即106年1月19日屆至。惟聲請人等係遲至106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之收狀章),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