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翰上列被告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翰係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圖號00000000號圖片1張,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竟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間,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先重製上開圖片交由被告林翰核可後,再公開傳輸上開圖片至被告富安公司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上開圖片,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人員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翰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三、本案被告林翰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106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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