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賢(原名劉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106年度執字第8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5月4日、同年月7日,更故意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9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