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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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第4412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德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德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於同(25)日21時55分許,前往前開住處,自住處窗戶往內看即可目視毒品1包,經劉德源同意搜索進入該處,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建佑醫院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寶特瓶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6時許,在高○○○區○○路與廣應街口,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4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應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
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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