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賴素鈺 相對人 陳璽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730元,是以,相對人就第一審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將於另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