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聲請人許財豪聲請人與相對人 伍冬香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任冬香 ,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又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