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明哲 (已因自殺而死亡)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錦華 ,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旁之村里道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郭信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許明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郭信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許明哲與洪錦華均人車倒地,許明哲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及膝挫擦傷、胸部挫傷併第十及十一肋骨骨折、左骨盆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錦華則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重度碎裂、肝臟撕裂傷、左側膝以下創傷性截肢、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下肢機能因截肢而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郭信雄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錦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信雄所犯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84頁),核與證人洪錦華、許明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出具之洪錦華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1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23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12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7512號函文檢附之訪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12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7506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8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51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時,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車禍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車禍地點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肇禍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洪錦華當時搭乘許明哲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許明哲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㈠郭信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許明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
105年10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刑法所稱之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錦華因上開車禍事件,致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於105年4月5日行左側膝部以下截肢手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出具之洪錦華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洪錦華因本件車禍已致毀敗一肢之機能,自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竟因
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致使被害人洪錦華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之巨大變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被告表示能賠償金額為2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本院仍深切盼望被告能感同身受,盡自身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使用人許明哲於本件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