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啓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黃啓源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
三、被告於本件繫屬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無著,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文交辦單、報告書、查訪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應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