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燕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接受裁判,上訴人因生活壓力過重,僅高中肄業,一時失慮意志力薄弱而再次吸食毒品深感後悔,又上訴人有一位十一歲兒子待上訴人照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業於理由欄三、中敘明「審酌被告僅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其生有兩子,長子係與前夫所生,業已當兵回來,約30歲,次子係其與 李世清 所生之小孩現在國小五年級,目前家裡經濟來源是靠兄嫂開小吃部,所分得之紅利,每月約一萬元左右等情。其自己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足見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為科刑之裁量。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