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曾煥仁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100年度執字5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仁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煥仁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
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應更正為「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曾煥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0年3月11日凌晨0│100年3月10日晚間10││日期│時29分許│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機關│第6494號│字第156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31日│10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100年度簡字2070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28日│100年9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539號(分期中)│第5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