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施仕君 訴訟代理人 李志源
徐金葉 被上訴人 賴張枝 訴訟代理人 賴景村 被上訴人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七六五之一地號、七六五之二地號、七六五之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1、甲2、甲3、甲4、甲5部分面積2,4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山取得;㈡編號乙1、乙2、乙3、乙4面積619平方公尺,及丙1、丙2、丙3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㈢編號丁1、丁2、丁3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賴張枝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文山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賴張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65之1地號、765之2地號、765之3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區○○道特定區域內使用分區內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本院斟酌:①兩造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②系爭土地均有兩造建蓋之房屋;③各共有人之意願,依現有使用狀況,以不拆到房屋為原則;④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與附圖所示方案相同,但依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將被拆除,影響上訴人之利益,尚非適當之方案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0000607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適當之方案,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合,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