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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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耀立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耀立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0年8月19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據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
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㈡查被告於本件實居居中協調角色,希得平息紛爭,無奈竟捲
入本案,而事發後,被告早於99年10月20日即自動到案說明,嗣分別於同年月21日、28日經檢察官傳訊,均配合調查到庭陳述;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認有串證之虞(非有逃亡之虞)並涉重罪而聲請羈押。是被告於經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前,凡經傳喚均配合到庭,顯不具逃亡之虞。且被告陳述更與共同被告 程凱彥 及證人吳○哲、藍○豪等人之歷次證述、共同被告 黃明偉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況被告有正當職業,復經多年努力而甫當選省農會理事,又心繫家中老父老母及稚女,亟需返家安頓照料事業及家庭諸事,顯無何等逃亡之虞,此觀原審未曾以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益明。
㈢詎本件羈押裁定逕以聲請人「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
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遽以羈押,對於所謂「一般社會常情」就何所指?依憑何種事證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全然未予置喙,未具明確理由,逕率與羈押豈非恣意以主觀臆測羈押必要性要件?原羈押處分就本件聲請人自動到案說明等情未予審酌,未具實質理由即逕認有逃亡之虞,顯非符法。
㈣聲請人絕無起訴書及原判決所指訴之殺人未遂及持有衝鋒槍
等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當不得以原判決結果率指聲請人涉犯重罪而予以羈押:由證人 江哲宇楊家源 及共同被告程凱彥、 程子鎮 之供述,均可知被告乃居中協調角色而欲平息紛爭,尚且特意委請與程子鎮友好之江哲宇、楊家源等人前往程凱彥住處參與協商,且被告未聚眾亦未攜刀械,獨自前往商議,絕無可能與 吳家舟 形成何等殺人之犯意聯絡;詎原審判決竟將上開程子鎮之證述「斷章取義,憑以認定被告有向吳家稱「要輸贏」等語,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顯有矛盾,更臻原審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之違法。
㈤另據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內容,被告與吳家舟等人非同時到
達現場,自無向渠等喝令「看到都打呼死」,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疏誤,末由相關證人及勘驗筆錄內容可證,被告龔耀立甫下車,同案被告程子鎮即持槍指向被告。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自屬瀕臨遭受侵害之邊緣,顯然面臨現時不法之侵害,是被告為顧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拼其全力奪取程子鎮所持手槍。準此,被告所為縱奪得手槍而短暫持有,亦屬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阻卻違法,無有起訴書所載持有手槍之罪刑,更無恐嚇之意而有何等恐嚇犯行。
㈥抗告人於經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前,凡經傳喚均配合到庭,無
所謂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顯無羈押必要性。況為保證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原審數次表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住處,倘認此尚不足以為擔保,聲請人願意每週或每天至住所當地派出所甚至法警室報到,原羈押裁定就上情均未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顯有疏誤,爰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龔耀立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龔耀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且有扣案槍枝、子彈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原裁定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第665號解釋意旨不符之處。
㈡又被告聲請意旨㈣、㈤主張被告絕無起訴書及原判決所指訴
之殺人未遂及持有衝鋒槍等犯行,並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並不得以原判決結果率指聲請人涉犯重罪而予以羈押云云,惟查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免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審酌被告上揭所涉之殺人等犯行,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則本件仍有保全將來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亦隨之昇高,且其所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有重大影響,再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之依據,聲請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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