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媚
陳育萱 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99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34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媚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下稱被告等)雖與銀行就貸款文件真偽有不同看法,惟被告等未迴避欠債之事實,目前已初步擬定營運企畫償還計畫書,希能儘速重啟業務,以早日清償債務。被告等並已積極努力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有關產品之打樣、設計、製作等事宜,並有具體之下單訂購、採買,為進一步處理交貨、訂貨、銷售等作業,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倘鈞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僅得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亦請考量被告等此行目的,准予被告等至少2個月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等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查被告等因涉有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涉嫌詐貸總金額高達美金1043萬元,斟酌相關情事,亦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其等涉案之情節,以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相關情形,前對被告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等於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就被告林淑媚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林淑媚之資力,准被告林淑媚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林淑媚自100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0年12月29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林淑媚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林淑媚未遵期於
100年12月28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100萬元之保證金,在此敘明。至被告陳育萱部分,參酌其於警詢時稱其所在「金廣福有限公司」係擔任「內銷業務行銷經理」等業務(見C2卷第42頁),以及其與被告林淑媚之母女關係,若一併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則其二人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將大增,故就被告陳育萱部分本院認為尚不能一併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故被告陳育萱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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