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蔡錦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
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被害人 李錦雀 支付新臺幣(下同)492,329元之賠償,確定在案。
㈡按此刑事確定判決,已極盡司法裁罰之手段,抗告人就所涉
而為判決之行為,除深感愧疚悔悟,亦坦然面對接受法院之裁罰,於此緩刑期間,恪遵規定:「按時向法院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迄今,從無踰越延滯;又抗告人亦於本(100)年6月30日前,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也告完畢,均有據可稽。」顯見抗告人誠心悔改、服從接受司法裁判之態度,應無疑義,故不再贅述。
㈢次就,本件為撤銷緩刑所持之理由,固非無見。然顯未就事
實處理協調之始末,窺其全貌、通盤了解,而率為裁定,實對抗告人有所不公。雖抗告人係受刑人,仍應受法律基本權益之保障,鈞院仍應持平盱衡、審慎究明真相,再為適法之裁定,始為允洽。為此,抗告人就本事件協調處理之經過一一詳為 陳明 如后:
⒈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6月初止,抗告人多次與被害人李錦雀
協商,斯時抗告人亦因罹患癌症長期住院接受化療,又因丈夫外遇棄家不顧,自95年6月起迄今,即分文不給付家中開支(民事請求給付生活費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因重病纏身,體虛孱弱,根本無任何工作收入之能力。經與被害人李錦雀多次就和解給付相關事宜及說明抗告人之處境狀況,均取得諒解與寬延,雙方同意俟抗告人官司訴訟告一段落取得給付款項後再行處理。其間亦多次邀請被害人李錦雀之大哥、小舅媽…。等親友出面斡旋拉攏彼此之關係,彌補過去之嫌隙,亦均取得共識與互為諒解,並未有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無具體履行條件或日期之計畫..」此為其一。
⒉被害人李錦雀於99年下半年後,因病重住院期間,抗告人亦
不時前往探視關懷,雙方亦多次就本案件聊及,被害人李錦雀自承過之一時誤會與衝動而興訟提告,導致多年之鄰居情誼破壞,更使抗告人因而背負刑責,深覺歉意與不忍,並一再表示:「伊已接受師父之開導,將一切恩恩怨願拋諸腦後、全部放下,如有可能願意請求法院撤銷該告訴案件,雙方私下協調解決即可..」再再顯示被害人李錦雀與抗告人雙方均已取得共識與諒解。而法院似未對此過程有所完全了解與深究,此為其二。
⒊俟被害人李錦雀不幸過世後,抗告人聞訊立即於本(100)
年6月28日上午親自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靈位上香祭拜,更攜帶20萬元與預擬妥之和解書與被害人李錦雀之成年長子協商【和解之內容略為:先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新臺幣292,329元分15期每期給付2萬元】經獲得被害人之成年長子同意,接受和解內容與約定;然稱須與其「乾爸」報告,孰料,其「乾爸」經電話告知所有之過程後,強力阻止被害人成年長子與抗告人簽立和解,並稱如要和解須給付70餘萬元不得分期給付,需至律師事務所簽立(費用由抗告人支付),簽立之日期,亦須俟其「乾爸」7月中旬出國回來,律師覓妥後再行簽立。甚或出言稱:「該筆欠款,伊等早就不想取回了,法院判決之限期,與伊無關,只希望看到抗告人受到法律之懲罰...」如此強硬刁難近乎報復之心態與阻止行為,致使被害人之成年長子本欲簽立和解,因受到親友出言阻擋不敢擅自決定而暫且作罷,惟仍稱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條件與和解之誠意願意接受,雖其已成年具有自主決定權,然為尊重家中親友,實兩面難為,故本件之和解,抗告人自始即長期與被害人聯繫協調,並取得諒解與共識;被害人李錦雀因病驟逝,抗告人慮及其2子均在就學中,突逢此遽變,生活學業上必受打擊與無法後續,隨即以高利借貸20萬元前往靈堂祭拜並釋出善意與誠意,期能對被害人之2子有所幫助,實因被害人之親友橫加阻撓,而未能達成和解;亦實非抗告人之過失與「可為而不作為」之誤失,自不得論究抗告人係故意或不作為之裁處。此為其三。
⒋綜上所陳,抗告人自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恪遵命令,接受每
月按時報到之保護管束,從未踰越延滯,行狀良好〔此可詢觀護人查證〕,亦於規定期間內,至指定公益團體為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有案可稽〕;至和解賠償事宜,亦未曾間歇疏忽,前已述明,均屬事實,抗告人已竭盡所能、誠心誠意不時與被害人李錦雀協調商議給付之期日相關細節、藉由互動彌補裂痕嫌隙,繼續維持多年之情誼,雙方早已取得共識交集,抗告人與被害人李錦雀亦多次合意欲先行簽立和解草書,惟因被害人李錦雀臥病在床、體虛無力,抗告人表示雙方既已達成共識,則勿急於一時,俟身體稍好時再行簽立。就此抗告人與被害人李錦雀所有相關之協商過程細節與互動修補嫌隙裂痕之誠意用心,以及被害人李錦雀之親友橫加阻撓刁難之行為,致使被害人成年之長子畏於壓力和解無法成立…等等,法院均未能詳為了解知悉,亦非當事人,身歷其境,感受抗告人之無力與無奈,自更無法窺其全貌、深切體認;僅依主觀之認定,率為撤銷抗告人之緩刑處分,實對抗告人恪遵命令竭力而為、誠意解決之努力,而為外力阻撓刁難無法完成之無奈有所不公,情何以堪!亦難慰被害人李錦雀生前重修舊好、嫌隙仇恨全然放下之用心與善念。為此,呈請鈞院明鑒,設身處地,一秉大公,重新審酌,懇賜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再為竭力迅速促成和解之心願與目的,已臻兩全,實為法德!
二、經查:抗告人蔡錦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98年12月31日確定,並諭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李錦雀支付49萬2329元之賠償等情,有卷附之前揭確定判決前科紀錄可憑。又抗告人已逾一年六月之履行期限(至一百年六月止),迄今仍未履行該條件等情,亦據抗告人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自承明確。雖抗告人主張伊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多次與被害人李錦雀協調商議,已獲被害人李錦雀之諒解,同意俟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夫間給付生活費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而被害人李錦雀死亡後,其已成年之長子亦同意抗告人分期給付云云。然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除抗告人片面所言外,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佐證其所言屬實,自難遽予採信。又依抗告人所言,被害人死亡後其曾攜帶20萬元欲先給付抗告人之子乙節,既然抗告人可籌得20萬元,何以被害人生前抗告人不先給付此筆款項?再若被害人經協商後,已答應抗告人,待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夫間給付生活費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此欠款,既能出面協商,何以病弱至不能簽立和解書?此外,被害人之子( 余承軒 )果亦同意抗告人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為何本院傳喚其到庭,其亦不願到庭為抗告人說明不能償還之理由,且亦不願簽立和解書?從而,抗告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諭知條件之情形明確,復未能提出未來履行條件之可能性與日期等事項之具體計畫,復未曾支付過被害人任何賠償款項等情狀,足認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抗告人之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