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高一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六八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高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松92執信10459字第0132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執行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其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前開債權憑證,請求於新台幣(下同)158萬7,647元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扣除因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 張中炎 之財產所獲償3,785元,此有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0年9月14日證鳳字第10050143511號函及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佐(見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卷第50至51頁、第67頁),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158萬3,862元未獲清償,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約為39萬5,965.5元(計算式:158萬3,862元×5%×5年=39萬5,965.5元),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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