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並與己○○、甲○○(曾、林二人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坐落同段一七二○之三號)之所有權雖登記為己○○名義,惟實際上係己○○與辛○○、壬○○○、戊○○共同合買該筆土地,且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辛○○保管並未遺失,竟為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以資擔保甲○○積欠丙○○借款之用,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其所僱用職員乙○○,以己○○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謊報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據以申領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收件文號為八十三年寮字第八七六0號),致該所承辦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壬○○○、戊○○之權益。
二、丙○○於領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明知並未經丁○○(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成 )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連續偽刻二、三枚丁○○印章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蓋用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利用不知情之其所僱用職員 許素琴 以代理丁○○名義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為八十三年抵二字第五三八六號),以己○○、甲○○為債務人,就前揭土地設定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丁○○、辛○○、壬○○○及戊○○之權益。
三、丙○○因見甲○○無法清償債務,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再偽造丁○○簽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丁○○印章於聲請狀內,冒用丁○○名義行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該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一號)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同一方式,冒用丁○○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土地(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查封筆錄及同年九月八日撤回執行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丁○○、辛○○、壬○○○及戊○○之權益。
四、嗣因辛○○、壬○○○、戊○○發現共買之前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乃以丁○○、己○○為共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丙○○又承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偽造丁○○簽名及蓋用上揭偽刻丁○○印章於民事委任書,偽以丁○○委由其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民事委任書行使於高雄地院民事庭,再以丁○○訴訟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辛○○等達成訴訟上和解,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
五、惟丙○○並無意履行前揭訴訟上和解內容,乃思欲將前開土地抵押權轉讓,且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又連續偽造丁○○簽名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冒用丁○○名義以印鑑遺失為由行使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丁○○印鑑變更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使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掌管之印鑑登記簿冊上,並據以發給印鑑證明十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丙○○於領得上開丁○○之印鑑證明後,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蓋用偽刻之丁○○印章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二件,由不知情之 李慧星 、庚○○委請代書 陳招輝 行使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抵押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慧星、庚○○(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五年寮字第六四0三號、六七八九號),使該所承辦人員登記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辛○○、壬○○○、戊○○等人之權益。
六、案經辛○○、壬○○○、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偽刻丁○○印章後冒用丁○○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偽造民事委任書、申請印鑑變更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己○○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申請補發之事實。然查:
(一)訊之證人甲○○證稱:當時交印鑑章予被告時,有告訴被告說己○○僅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等語,雖被告亦否認證人曾為上述之告知,惟被告既自承證人當時有說該筆土地僅能設定四分之一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係從事代書職業,對於土地登記事宜自是相當熟稔,而若未有其他共有或合買之事由,衡情不可能於設定前即限制其擔保之權利範圍,益徵被告事前對於己○○係與告訴人辛○○等人合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應已知悉。
(二)又證人己○○、甲○○雖均否認有授意被告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然其等對於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證人己○○既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告訴人辛○○等人保管,則在僅交付印章等相關證件而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如何侈言辦理土地抵押?是被告與己○○、甲○○二人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其餘被告前開坦承之部分,核與告訴人壬○○○、戊○○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及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復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潮州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地院分別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卷宗及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查封筆錄及同年九月八日撤回執行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即如附表編號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偽造丁○○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與偽造丁○○之簽名於委任書狀、聲請狀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起訴,其餘前開犯行均未在起訴事實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又被告與己○○、甲○○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刻丁○○印章,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蓋用偽造之 陳水 │偽造印文│││成印章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一│記申請書上,冒用丁○○名義行使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為八十三年抵二字第五三八六號)││├──┼──────────────────┼─────────────┤││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偽造丁○○簽名及│偽造署押及印文│││蓋用偽造之丁○○印章於聲請狀內,冒用│││二│丁○○名義行使向高雄地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該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一號)。││├──┼──────────────────┼─────────────┤││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同右二之方式,冒│偽造署押及印文│││用丁○○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三│聲請拍賣前開土地(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右開強制執行事件,先後八十四年八月│偽造署押││四│五日查封筆錄及同年九月八日撤回執行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偽造丁○○簽名及蓋│偽造署押及印文│││用偽造之丁○○印章於民事委任書,偽以││││丁○○委由其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五│前開偽造之民事委任書行使於高雄地院民││││事庭,再以丁○○訴訟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辛○○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又連續偽造陳水│偽造署押及印文│││成簽名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冒用│││六│丁○○名義以印鑑遺失為由行使向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丁○○印鑑變更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蓋用偽造之丁○○│偽造印文│││印章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七│記申請書上,冒用丁○○名義行使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慧星(收件文號為八十五年寮字││││第六四0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蓋用偽造之陳│偽造印文│││水成印章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土│││八│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丁○○名義行使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庚○○(收件文號為八十五年││││寮字第六七八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