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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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柯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柯明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0.3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042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2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3338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2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1.04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5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被告柯明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杰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威力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自願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0459公克、0.2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13公克、0.74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9公克、
0.2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13公克、0.74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15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足證被告初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9公克、0.2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13公克、
0.74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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