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5號聲請人被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則維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則維因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供述與證人所證有相當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迄今,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如酌定相當之保證金,應足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而當庭請求准許被告交保。
㈡、本院審酌本案現已詰問證人完畢,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就重罪部分,考量被告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認原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減,然若課被告以出具適當之擔保及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應可代替羈押之執行,爰衡酌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資力等節,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107年8月27日解除),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