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傳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傳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暨各罪之犯罪手法及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