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旭威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旭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旭威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與 賴炳雄 同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聯誼社」店內飲酒。黃旭威見賴炳雄與綽號「○○」之人發生口角推擠,遂起身與賴炳雄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炳雄頭臉部數下,二人並因此相互拉扯推擠倒地,致賴炳雄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與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炳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旭威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賴炳雄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其老闆「○○」吵架,伊僅是在旁勸架,告訴人隔天才驗傷,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同桌喝酒,伊有與老闆
「○○」發生口角推擠,但沒有打架,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伊向其臉部揮拳數下,經○○○聯誼社員工制止才停手等語(偵字第1257號卷第13、18、40頁背面)。 佐以 在場之證人即○○○聯誼社服務人員 劉秋璉 於偵訊、原審證稱:告訴人與「○○」發生口角,被告想勸架,但告訴人不理,兩人就相互拉扯並倒地等語(偵字第1257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64頁);證人即○○○聯誼社老闆 張金章 於原審則證稱:伊招呼被告、告訴人等人入座以後,就到店外,後來聽到店內有聲音,進到店內就看到一群人擠在角落、抱在一起,花盆也被弄破,被告的腳不知踢到什麼而流血,後來伊就將他們一群人趕到店外,將被告帶到車上睡覺等語(原審卷第89至9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繼而相互推擠拉扯之情。再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2月4日下午13時31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已明確陳述:被告對伊揮拳攻擊,伊臉部、手臂、側腰挫傷、右耳耳鳴等語(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且當天由警察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鼻樑、右臉頰、頸部、上臂、腰際等處確有受傷(偵字第1257號卷第24至25頁);加以告訴人於2月5日上午8時05分許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與上臂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字第1257號卷第23頁),益徵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情屬實。
㈡雖被告辯稱:伊僅是勸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
○○聯誼社人員 李秀珍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同桌的有6個人,包括被告,及卷內照片所示之人(按即告訴人),客人都叫他「○○○」,不知道為何發生衝突,後來那群人就擠在一起,抱在那邊打,被告就是其中一個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張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擠在店內角落的,包括被告跟他的朋友,還有告訴人、告訴人的老闆「○○」,他們都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肢體衝突之狀況,被告並非僅是上前勸架甚明。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信。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可能是因酒駕發生車禍所致云云,然告訴人固於108年2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就本案提告,為警發現酒氣甚濃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節有判決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該案判決已明確認定告訴人上開酒後駕駛行為已及時為警查獲尚未發生車禍事故(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傷勢係因酒駕車禍所致,無非憑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㈢雖被告執羅東聖母醫院109年4月2日回函,主張告訴人之傷勢
乃非毆打造成云云,然該院回函係稱:「該病患(按指告訴人)為鈍傷、挫傷及擦傷,是否由徒手或其他器物所造成,無法給予肯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不能據此逕予排除該等傷勢是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繼而與告訴人推擠、拉扯所致之可能性。況與他人發生推擠拉扯時,客觀上確有因肢體接觸及所施用力道導致對方受傷之高度可能,而依上開函文所示,本案告訴人傷勢型態為鈍傷、挫傷及擦傷,核與一般實務上所見毆打、推擠、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由上開函文,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之指述之可信度。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所謂勸架,不同於出手毆擊繼而推擠拉扯,以及該等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狀況,亦無不知之理,卻仍與告訴人為前開肢體衝突行為,其具傷害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證人 陳季群 雖證稱,被告在○○○聯誼社店外,仍有對告訴人
出拳毆擊,然證人李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老闆張金章聽到在吵架,就要他們都出去,到外面後告訴人等4、5個人還有抱在一起,到外面再打一次,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被告則因為腳受傷沒有到店外去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而證人張金章亦證稱:告訴人等人鬧事,伊要他們出去外面,被告當時腳受傷,伊就幫被告包紮,帶被告到車上休息(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13、215頁)。佐以被告於108年2月5日下午13時01分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偵字第1257號卷第22頁),可見證人陳季群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聯誼社店內毆打告訴人繼而推擠拉扯後,有步出店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二、綜上,雖陳季群之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在○○○聯誼社店內毆打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有上開所述積極證據足憑,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理由中一方面採認證人張金章所述有關被告在店內腳受傷流血、伊為被告包紮之證言,另方面又認證人陳季群所述看到被告在店外打告訴人之說法為可採,理由說明容有矛盾。被告上訴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固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酒後發生衝突,未能理性解決,竟率爾施加毆打,肇致告訴人受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尚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