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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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清彥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25日│││││││├──────┼──────────────┼──────────────┼──────────────┤│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4年05月25日16時25│105年06月03日凌晨5時││││分許│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7642號│105年度偵字第4384號│││案號││││├───┬──┼──────────────┼──────────────┼──────────────┤││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7月19日│107年01月08日││││日││││││期││││├───┼──┼──────────────┼──────────────┼──────────────┤││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07月19日│107年01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87││││1209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