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82號原告 吳孟芬 即圻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投保之強制險於民國106年6月1日到期,而原告因被告怠於寄送續保通知,致未即時辦理強制險續保,原告並於106年6月7日向被告繳費完成強制險之續保,並將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被告仍須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而主張其已續保強制險並請求被告依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又依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其住所為新北市貢寮區,足見就本件強制險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