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2次觸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一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告謝侑博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搭乘捷運至南京復興捷運站欲下車時,見3327-HV107010行走於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3327-HV107010不及防備之際,在出車廂門及搭乘手扶梯前,一路跟隨其後並接續徒手抓摸3327-HV107010臀部二次,當場為3327-HV107010察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3327-HV1010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侑博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3327-HV107010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侑博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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