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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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光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相隔4年有餘,惟2罪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手法亦均係在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座位上包包內之現金等財物;又附表編號
3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迥然有別,然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提款卡犯之,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後約30分鐘許後所犯,2罪犯罪期間至為緊接,犯罪動機應屬同一;併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但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違法性意識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量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