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虎
曾志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正華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萬4,
892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萬5,200元×占用面積【164.02+218.87+240.32】平方公尺=1,570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5,37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