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奉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奉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被告 馬奉孝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奉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員警於106年6月4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00樓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馬奉孝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於106年6月4日18時20分採集馬奉孝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奉孝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