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莊路發
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固屬法未禁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二人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原告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及被告之代表人,故應補正原告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代表人名稱及被告代表人為 張丞邦 ,原告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並應就代表人之資格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據其代表人簽名或用印,故除應補正前述代表人名稱及資格之釋明外,另請提出補具代表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