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莊 茂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 江輝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不得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且知悉所出賣的藥品亦不具有降低高血壓或預防腦中風之療效,竟於民國95年間,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Hydrochlorothiazde及Indomethacin」等風濕鎮痛類西藥成分之偽藥,以塑膠瓶盛裝後,向被上訴人兜售上開藥品,並指稱被上訴人患有腎水虛弱及血壓高等症狀,如服用上訴人販售之藥品,保證不會中風,同時出示載有「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下稱系爭療效)字樣之名片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具有系爭療效之藥品8瓶(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
8號刑事案件扣案編號1-8的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並以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5,000元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價金。而按被上訴人因高血壓症狀,自90年間起,即固定至訴外人信昌診所購藥服用, 嗣聽信 上訴人所出售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之說詞,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服用後,即未繼續至信昌診所購藥服用。詎系爭藥品並無降低高血壓或預防腦中風之療效,導致被上訴人於96年
3月16日罹患急性腦中風(下稱系爭疾病),始悉受騙。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詐騙,誤以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陷於錯誤,致支付255,000元予上訴人,購買不具療效之系爭藥品,自得請求給付其中遭詐騙的部分價款21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另因系爭疾病住院5日,支出差額病房醫療費用10,000元;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看費費5,000元;罹患系爭疾病期間,無法工作,僱請女工協助果菜市場工作支出180,000元(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按每日500元計算)等損害;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92,000元,共計6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
179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及販賣7瓶偽藥部分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卻誤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再者,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曾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藥品對腦中風疾病毫無助益。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疾病係由於系爭藥品所引起,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目前社會觀念,買賣中藥並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倘認系爭藥品買賣無效,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藥品返還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支出超等病房費10,000元(原審誤載為11,200元),並無必要;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其女兒江信慧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被上訴人未證明不能工作期間12個月,且提出之薪資簽收單,亦非真實,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80,000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0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擅自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Hydrochlorothiaz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呈淺褐色粉末狀之藥品1瓶(如刑事案件扣案編號7),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
(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因急性腦中風住院5日。
(四)被上訴人小學肄業,急性腦中風前,從事山產批發,98年度申報所得稅為83,84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960,497元。上訴人係初中肄業,原為自耕農及朝楊木業公司的檢查班長,目前無業,98年度無所得稅申報,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740,450元。
(五)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可憑;暨有系爭支票影本7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7-23頁、第57-60頁)可稽。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有無出售8瓶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抵付價金?被上訴人急性腦中風與服用系爭藥品及停用健保給付高血壓用藥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發生之急性腦中風,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藥品支出款213,000元、超等病房醫療費用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出售8瓶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抵付價金?被上訴人急性腦中風與服用系爭藥品及停用健保給付高血壓用藥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發生之急性腦中風,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曾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藥品對腦中風疾病毫無助益。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疾病與系爭藥品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向其兜售系爭藥品時,指稱被上訴人如服用上訴人販售之藥品,保證不會中風,同時出示載有「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字樣之名片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且停用原來之高血壓用藥等情。
(1)上訴人固否認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並以收取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價款。惟查,關於系爭藥品,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陳宇芷 ( 陳美如 )介紹認識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價金之支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庭陳稱:伊於95年間透過陳宇芷介紹認識上訴人(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5頁)。上訴人在95年4、5月間販售3瓶藥予被上訴人,買藥的價錢是120,000元,伊開支票支付價款,3瓶藥是一次拿的。上訴人有拿一張名片給伊,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指稱吃上訴人賣的藥,可以預防中風(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6頁)。陳宇芷向伊說上訴人販賣的藥很好,陳宇芷本身也有服用,效果不錯,伊才去找上訴人(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1頁)。系爭藥品都是上訴人給的藥品,都是黑藥丸,藥瓶上沒有標籤(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3頁)。包含吃完的藥,總共向上訴人買了7、8瓶的藥,都是藥丸(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6頁)。
警察扣案的系爭藥品是上訴人賣的,上訴人向伊指稱藥品很好,並叫伊多吃些藥(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8頁)等語綦詳,其中有關透過陳宇芷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確有出售類似系爭藥品予陳宇芷,每瓶藥品的售價約30,000餘元,被上訴人曾將其向上訴人買受藥品之事,告訴陳宇芷,而上訴人交付陳宇芷之名片,亦確實記載其專長係專治腦中風等情,核與陳宇芷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認識被告即上訴人?)認識。應該是在2006年4月到6月間認識的..」、「(是否介紹兩造認識?)對」、「我說他(上訴人)是我的老師的朋友。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面就有寫他家的地址、電話及專長,上面的專長是寫專治腦中風等」、「(有無給被告看過病?)讓他把過脈,還有看我的氣色、面相」、「(有無跟被告拿過藥?)有。拿過一次,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有藥丸跟藥粉大約三、四瓶,費用是三萬多」、「(被告當時有說藥丸及藥粉的效用?)他看一看,就說對肝腎不錯..」、「是告訴人(被上訴人)中風之前,我去告訴人家,他就有拿被告賣他的藥給我看,並同時跟我說多少錢,我才知道的」、「(告訴人是在95年間跟妳提到,告訴人有向被告買藥之事?)應該是那年的事情」、「(妳拿的藥,外觀上面有沒有標籤或記號?)就是一般塑膠罐」、「(是否為扣案藥品罐子的外觀?)是類似這種的」、「(去被告家待多久?)可能有二、三個小時,..參觀他的家裡、..他放藥的地方,我所謂他放藥的地方,可能是他的書房,裡面有一些擺在上面的書、藥放在那邊」、「我印象裡面,就是被告對中醫藥有研究,而且他的名片上這樣寫,我們多少都會好奇,會想瞭解他到底是哪些方面有專長..」、(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66-69頁)等詞大致相符。倘參諸被上訴人女兒 江佳玲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我在家看過被告二次,時間是九十五年間..」、「(被告去妳家做什麼?)拿藥給我父親(被上訴人)..」、「(被告幫妳把脈,有無提到他的專長為何?)他沒有說,是我父親叫我給他把脈的,他就是說他治療父親的病,不錯,叫我給他把脈看看。我給被告把脈完之後,他就說我的筋骨、婦科很有問題,不調養,會怎樣之類的」、「..我當場有看到被告拿一個袋子進來,裡面有藥,至於是什麼藥,我不知道」(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9-61頁)等情;暨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提出記載上訴人名字「 莊茂友 ( 茂己 ).. 友瀞 中藥..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住址高雄縣大療鄉內坑村一六三號電話0000000、0000
000..」之名片1張(見系爭刑事案件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影印卷第15頁),核與陳宇芷及江佳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向法官提出記載上訴人名字「莊茂友(茂己)..友瀞軒屋..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住址高雄縣大療鄉內坑村一六三號電話0000000..」之名片各1張(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6頁),其中除「友瀞中藥」與「友瀞軒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係直式,而陳宇芷及江佳玲提出之名片係橫式,略有不同外,其餘主要資料記載均相同等節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可採。抑有進者,警方依被上訴人提出名片上記載的電話查詢結果,其中電話號碼000000
0係上訴人家中電話;另電話號碼0000000亦可聯絡到上訴人乙節,有上述警詢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影印卷第3頁)可稽。再參諸上訴人名字最後一字為「友」,而其配偶 林偏瀞 名字最後一字為「瀞」(見系爭刑事案件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影印卷第1-4頁),二字相結合即為「友瀞」乙節以觀,足徵上訴人確以「友瀞軒屋」對外販售「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之藥品無訛,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2)次查,系爭藥品均屬塑膠罐裝,共有8罐,其中如系爭刑事案件扣案編號1-5均為黑色藥丸,其中編號6-8均為褐色或淺褐色藥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衛生署藥檢局)檢驗報告書(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5-28頁,下稱衛生署檢驗報告)可稽,足徵系爭藥品係屬同一系列產品,衡情,應屬同一家廠商製造。而按其中編號8藥品之瓶罐上載有「友瀞百胃靈」乙節,亦有衛生署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28頁)可稽,核與上述名片記載「友瀞」二字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提出扣押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系爭藥品,確為上訴人製售無訛。
(3)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之間,其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其中除附表編號6未記載提示人之外,其餘6張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偏瀞乙節,有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7-23頁)可憑,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藥品之價金乙節,堪可採認。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述向上訴人購買藥品時間,前後不一,足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藥品所交付,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年近67歲,又曾患急性腦中風,衡情,其對於實際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藥品之時序,難免有出入,尤其經多次陳述後,致買受時間發生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亦不能遽指悖離常情,是上訴人以此購買時序不一之陳述,指摘被上訴人指述不實,委難採信。況依陳宇芷及江佳玲前開證述,均證稱被上訴人係自95年間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等情;暨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發票日期,係發生於00年間者,亦有5張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就買受藥品日期,雖曾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陳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益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曾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藥品對腦中風疾病毫無助益。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疾病係由於系爭藥品所引起,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均固定購買高血壓藥品服用,嗣聽信上訴人告稱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之說詞,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於服用系爭藥品後,即未再繼續服用原來的高血壓藥品。詎系爭藥品並無降低高血壓或預防腦中風之任何療效,因而導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罹患系爭疾病,足見系爭疾病係由於服用系爭藥品後,同時停用其他高血壓用藥所引起等情。
(1)經查,上訴人確以「友瀞軒屋」對外販售「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之藥品,暨被上訴人因高血壓症狀,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等情,業據陳宇芷及江佳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記載上訴人名字「莊茂友(茂己)..友瀞軒屋..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之名片為證,均如上述,堪予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係因高血壓症狀,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而按被上訴人既因高血壓症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顯見被上訴人買藥之目的,在於治療高血壓及預防伴隨高血壓可能引發的腦中風疾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時,有向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乙節,即堪採信。此參諸上訴人向以「友瀞軒屋」對外販售「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之藥品乙節益明。再者,上訴人販售之系爭藥品既具有其宣稱之系爭療效,顯見所謂系爭藥品之療效,係高於被上訴人原來的高血壓用藥,具有替代的效果,衡情,被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品後,因信賴系爭藥品之系爭療效,而同時停用原來治療高血壓之用藥,即屬情理內之判斷。從而,無論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向其指稱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致被上訴人停止原來高血壓用藥;或係出於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誇稱系爭藥品之療效,致自行停止原來高血壓用藥,要均與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時,向其宣稱具有系爭療效有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停用原來的高血壓用藥云云,即難採信。
(2)次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購買系爭藥品之價金乙節,業如上述,堪可認定。而按系爭藥品共8罐,依被上訴人支付總價金255,000元平均計算後,每罐藥品的售價約31,000元,即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返還的價金213,
000元平均計算結果,每罐藥品的售價亦達26,000餘元。倘參諸一般週知的國內藥品市場行情來看,此種藥品的售價,確屬非常高價位之藥品,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本即服用一般高血壓用藥,其所以願以上開高價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衡情,自係相信上訴人宣稱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故被上訴人於購買及服用系爭藥品後,同時停止其原來的高血壓用藥,就被上訴人而言,亦屬支付高價位的必然結果。就上訴人而言,其當亦知悉被上訴人以高價位購買系爭藥品之目的為何,故上訴人呼應被上訴人支付高價位購藥之心理期待,於出售系爭藥品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勿需再服用原來高血壓用藥,或聽任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藥品療效,而停用原來的高血壓用藥,均為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收取藥品高對價的必然結果。抑有甚者,本件被上訴人學歷僅小學肄業,衡情,其知識不高,更加容易信賴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之療效,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相信系爭藥品之療效,因而停用原來高血壓用藥,確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伊未要求被上訴人停用原來的高血壓用藥云云,亦難採信。
(3)又查,系爭藥品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衛生署藥檢局檢驗結果,其中僅編號7之藥品1瓶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Hydrochlorothiaz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乙節,有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5-28頁),固堪認定。惟該編號7藥品所含之西藥成分,經檢出僅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等風濕鎮痛類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96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0960025997號函附卷(見系爭刑案事件警卷第12頁)可稽,顯見該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並不具有治療高血壓及預防伴隨高血壓可能引發的腦中風疾病之功效。此外,其他系爭藥品,經高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2、3、4、5藥品均未檢出Aminophylline、Chlorothiazide、Cinnariz
ine、Dipyridamole、Furosemide、Hydralazine、Hydrochlorothiazide、Propranolol、Reserpine、Rutin等降壓利尿類成分;其中編號6、8未檢出Aminitrozole、EstradiolBenzoate、Ethinylestradiol、Metronidaz
ole、Ornidazole、Progesterone、Tinidazone等調經理帶類成分及FlavoxateHcl、NalidixicAcid、Nitrofurantoin、OxolinicAcid、PhenazopyridineHCl、Sulfisoxzaole、Sulfamethizole等腎臟病類成分,有該局上開函示可稽,足見其他系爭藥品亦不具有治療高血壓及預防伴隨高血壓可能引發的腦中風疾病之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藥品並無上訴人宣稱之預防腦中風之療效,即屬有據。而按所謂「腦中風之病因很多,例如:高年、高血脂、高血壓..等,高血壓只是其中一個危險因子,沒服藥則中風機率就較高」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9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4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可憑。則據高醫所述,高血壓固非腦中風的唯一危險因子,然如高血壓病患沒有服用高血壓用藥,其中風機率就會提高乙節,亦有高醫上開函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如未繼續服用高血壓用藥,將使其腦中風機率提高。而按被上訴人因聽信上訴人說詞,於服用上訴人宣稱具有預防腦中風療效之系爭藥品後,停止服用原服用之高血壓藥物,依上開說明,自可能導致急性腦中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及服用系爭藥品後,因未再繼續服用原來的高血壓藥品,致於96年3月16日罹患系爭疾病,即堪採認。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疾病係由於服用系爭藥品所引起云云,即難採信。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發生之急性腦中風,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無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上訴人向其指稱系爭藥品具有系爭療效,致被上訴人停止原來高血壓用藥;或係出於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誇稱系爭藥品之療效,致自行停止原來高血壓用藥,均與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時,向其宣稱具有系爭療效有關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完全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時,向其宣稱具有系爭療效之關係,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與有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藥品支出款213,000元、超等病房醫療費用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非合格之藥師,且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藥品不具有任何治療高血壓及預防伴隨高血壓可能引發的腦中風疾病之功效,仍向被上訴人佯稱服用其出售之系爭藥品,具有預防腦中風之效果,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因遭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款項,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服用系爭藥品,而停止原服用之高血壓藥品,導致於96年3月16日罹患急性腦中風,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與上訴人出售系爭藥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疾病,所造成之身體損害及因此所為之金錢上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購買系爭藥品支出款213,000元、超等病房醫療費用1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是否理由?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系爭藥品支出款213,000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簽發支票支付價金,受有損害213,000元等情,其中支付21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堪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因遭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亦如上述,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2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超等病房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服用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藥品,而停止服用原服用之高血壓藥品,導致急性腦中風,支出超等病房醫療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支出超等病房費之必要,然參酌高醫99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438號函稱:被上訴人住院當時,該院神經內科只有差額病床之空床,而神經內科病患一般不會借住到其他科病房乙節,有該函文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可稽。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高醫住院當時,僅有差額病床之空床可供住院。而按被上訴人當時罹患急性腦中風,經醫師評估,有住院之必要,復依當時之醫院狀況,僅有超等病房,可供被上訴人入住,顯見該超等病房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聽信上訴人說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服用,並停止原服用之高血壓藥品,導致於96年3月16日急性腦中風,自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於高醫住院乙節,有高醫上開函示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有住院必要,其住院期間為5天。次查,被上訴人小學肄業,急性腦中風前,從事山產批發,98年度申報所得稅為83,84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960,497元。上訴人係初中肄業,原為自耕農及朝楊木業公司的檢查班長,目前無業,98年度無所得稅申報,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740,4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同堪認定,顯見上訴人學歷稍高於被上訴人,兩造所得相差不大,資產總值方面,則被上訴人高於上訴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宣稱系爭藥品之療效,導致急性腦中風住院5日,所受痛苦不輕,而上訴人迄今否認出售系爭藥品,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小,暨參酌兩造上述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係無理由,且屬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0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付款銀行│票據號碼│備註││編號│發票人│單位:新││││││││臺幣│││││├──┼────┼────┼───────┼───────┼───────┼──────┤│1│江輝雄│20,000元│96年2月30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票據背面有莊│││││(應係2月28日│行││茂友之簽名│││││之誤)││││├──┼────┼────┼───────┼───────┼───────┼──────┤│2│江輝雄│20,000元│95年7月13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票據背面有莊││││││行││茂友之簽名│││││││││├──┼────┼────┼───────┼───────┼───────┼──────┤│3│江輝雄│20,000元│95年7月30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票據背面有莊││││││行││茂友之簽名│││││││││├──┼────┼────┼───────┼───────┼───────┼──────┤│4│江輝雄│80,000元│95年11月30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票據背面有莊││││││行││茂友之簽名│││││││││├──┼────┼────┼───────┼───────┼───────┼──────┤│5│江輝雄│53,000元│95年11月30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票據背面有莊││││││行││茂友之簽名│││││││││├──┼────┼────┼───────┼───────┼───────┼──────┤│6│江輝雄│20,000元│96年5月30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行│││││││││││├──┼────┼────┼───────┼───────┼───────┼──────┤│7│江輝雄│42,000元│95年10月10日│建華銀行三民分│A0000000│票據背面有林││││││行││偏瀞之簽名│││││││││├──┴────┴────┴───────┴───────┴───────┴──────┤│合計金額:2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