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戴建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建華自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7259元。惟該債務清償方案不含稻江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債務,伊每月尚須分別償還6650元及9100元。然伊每月薪資僅5萬3173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伊母戴 詹玉梅 及伊女 戴維萱 ,伊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應清償金額後僅餘704元,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萬4733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外,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4萬4733元,其中有線電視費每月530元及網路費每月599元,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債務人之母 戴詹玉梅 於96年有利息收入高達2萬50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地(見本院卷第139、154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債務人長女戴維萱已年滿21歲(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於96年有工作收入1萬38元(見本院卷151頁),足徵其有謀生能力。是以,債務人主張應扶養戴詹玉梅及戴維萱,並無法律上依據,關於該二人之扶養費用1萬元,亦應扣除。再查,債務人所租賃之房屋係供債務人及其子女戴○○、戴維萱共同居住,扣除交通費每月4203元係債務人單獨負擔,餘2萬
9401元均係家庭生活費用,應與其子女戴○○、戴維萱共同分擔。是以,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三分之一家庭生活費用9800元(29401÷3=9800),及交通費4203元,合計1萬4003元。準此以觀,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後所餘704元,仍不足支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