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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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8、2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盛世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表示不服,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子最近自殺身亡,前妻亦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先前罹患白內障,視力不良,才糊塗犯下本案,現雖已去除白內障,然青光眼仍難受至極,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待前妻出獄後一同至孩子墓前探視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因
需款孔急,竟再以相同詐欺手法,利用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透過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方式取得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 陳世峰 及被害人 沈邱彬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坦認犯罪不諱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略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發海報維生,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子 盛培恩 於112年2月25日自殺身亡,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盛培恩之身分證影本可徵(參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然此與被告之量刑輕重本屬無涉,況被告於原審中即已敘明子女均已成年,其係獨居(參原審卷第44頁),是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被告家庭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難認有何足以改變刑度之變動,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又被告就其前揭疾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6頁),惟其是否罹有前揭疾病,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本院審酌後,亦不認原判決之量刑及處刑有何失衡不當。況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被告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參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實無真切悔悟之意,此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惟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衡量。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