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 陳映汝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萬2,301元本金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系爭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系爭本息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等情後,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25萬1,642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現在經濟窘困,且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約定利息16%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已超過本金之一半,有違比例原則,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即為已足,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准予伊以年息5%計算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執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非僅薪資債權,請求法院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獲准系爭本票裁定後,持
向士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8日函、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查詢資料、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47頁),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㈡關於擔保金部分,系爭本票雖記載「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或其
指定人新臺幣58萬元整,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有載明「47萬2,301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1、47頁),惟依上開說明,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與擔保金應審酌之損害額無涉,則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47萬2,301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為標準,參酌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規定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加計送達期間等,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等情,是本件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7萬8,638元(計算式:472,301×5%×3.33年=78,638,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約定利息16%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命抗告人以25萬1,642元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