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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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元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意願。又因父母早亡、學歷為初中等因素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今同居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審酌輕判等語。
三、按: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5月(內部界限為3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111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兩日,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時間甚短,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不深,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依上說明,原裁定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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