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明異議人 蘇百萬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銅字第109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證據能力及自由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2年度台上第3990號等判決意旨,益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百萬(下稱聲明異議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聲明異議人犯意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觀諸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請願抗告上訴」狀,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然揆其具狀所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實體採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似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之認定有所爭執,若此,則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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