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蔡圳祥
被   告  李國瑞
被   告  蔡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693元,核原告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台中市○○路○○段地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蔡竣傑及原告等5名兄弟共有,然被告卻
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
豎立招牌,共同侵占系爭土地出租車位,收取停車費用。被
告蔡竣傑雖稱將停車費所得供養父親,然經父親否認。由被
告李國瑞由郵局匯入被告蔡竣傑之帳目計算得知為227,950
元,加上被告李國瑞收取之90,517元,共計停車費所得為31
8,467元,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1/5之權利,應
分得63,693元,然原告迄今未收受分文,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693元。
㈡、提出:招租停車位招牌、父親未收受被告蔡竣傑金錢之文書
、往來電子郵件、土地所有權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李國
瑞撤回起訴狀、戶籍謄本、被告蔡竣傑委託原告出售土地、
車票、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李國瑞則以:原告完全知悉系爭土地出租18個月期間,
並同意由被告蔡竣傑收租入帳,作為高齡90歲之父親生活所
需之支出。嗣被告蔡竣傑及原告等5名兄弟委託被告李國瑞
出售系爭土地,後於102年4月成交。蔡家兄弟除原告外,均
已給付仲介費與被告李國瑞,然原告不僅拒付仲介費,更要
求朋分1/3仲介費,因遭被告李國瑞拒絕而控告被告李國瑞
等語置辯。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租金
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蔡竣傑則以:原告與被告李國瑞熟捻多年,於102年2月
初,原告與被告蔡竣傑及其餘兄弟共5人聯合委託仲介由租
轉售系爭土地,買賣期間雙方表現友好,然於102年6月14日
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原告不僅拒付仲介費,尚要求與被告
李國瑞私下朋分仲介費而遭拒,故而控告被告李國瑞。系爭
土地招租事宜,均係被告蔡竣傑處理,原告收取停車費已10
餘年,後因承租方搬離,故荒廢約2年。嗣於101年11月,由
被告蔡竣傑兄、姐、弟及弟媳合議由被告蔡竣傑商請仲介雇
工整地,規劃停車格線,並由仲介代為管理、清潔、維護、
收租及轉帳,並言明三七分帳。停車場所收費用係由仲介匯
入被告蔡竣傑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蔡竣傑帳戶匯入二哥蔡俊
利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 蔡俊利 核對後轉入台中二信合作社
公款帳戶。原告棄養父母30多載,從未探視及分攤父母生活
費及醫藥費,而兄弟間已多數決議將停車費收入列入公帳,
作為奉養父母之支出,並以之抵銷。提出:往來電子郵件、
被告蔡竣傑郵局存簿及內頁、蔡俊利華南銀行存簿及內頁、
台中二信存簿及內頁、父母生活費支出紀錄、父親日常飲食
及零用、身心障礙證明、出售系爭土地廣告之網頁資料、父
親簽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系爭台中市○○路○○段地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被告蔡竣傑及訴外人蔡俊利、 蔡億德蔡濬湧 5名兄弟共
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2月5日起經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至
系爭土地出售為止,被告蔡竣傑共收取停車費用304,928元
,其中91,478元作為給付被告李國瑞之仲介費,餘213,450
元經被告蔡竣傑存入訴外人蔡俊利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蔡
俊利轉入台中二信合作社 繆梅煖 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款人收執聯、被告蔡竣傑郵局存簿及內頁、蔡俊
利華南銀行存簿及內頁、台中二信繆梅煖存簿及內頁、卷附
第63頁102年8月13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且與證人蔡俊
利結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收租費用應係318,467元,基
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ㄧ,應分得1/5之停車場收租費
用即63,693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
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
法律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系爭土地出租
之收益,係匯入訴外人繆梅煖帳戶內等情,既如前述,依上
說明,即難認被告蔡竣傑受有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利益。另查
,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李國瑞連繫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
,並談及交付資料及集中簽約及系爭土地已出售等情,既有
被告李國瑞所提之電子郵件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影在卷(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可資佐證,且依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
已出售之事實,即足認定原告應有同意由被告李國瑞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則被告李國瑞收取系爭土地出售後之仲介費用
91,478元,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雖原告另提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41頁)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不需仲介云云,惟審該電
子郵件早於99年12月1日,距離系爭土地出售之102年4月間
已2年有逾,且若果不需仲介,原告為何於102年3月4日即系
爭土地出售前,再以上述被告李國瑞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13頁)通知被告李國瑞討論簽約事宜,是以,亦不得以
原告所提之99年12月1日電子郵件,作為認定被告李國瑞不
應收取系爭土地仲介費用之依據。另原告所提被告蔡竣傑委
託原告出售土地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無郵
件日期,除與上述經本院採認之證據相左外,亦無法解釋為
何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前述電子郵件與被告李國瑞連繫系
爭土地處理事宜,是本院亦不得憑該無日期之電子郵件,認
定被告李國瑞不得取得前述仲介費用。而原告所提被告102
年2月2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上也僅載明
由原告主談,惟由原告主談與是否需給付仲介費用究屬二事
,亦不得依該電子郵件,認不需支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給
被告李國瑞。至於被告李國瑞撤回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仲介
費用之撤回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或係被告李國瑞
為免訟累所為節省勞費之訴訟決定,亦不得以之逕認被告李
國瑞不得向原告及被告等收取仲介費之依據。承上,本件於
被告蔡竣傑未實際受利益,被告李國瑞收取91,478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3,693元
,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㈡、至原告所提招租停車位招牌(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曾出租)、
父親未收受被告蔡竣傑金錢之文書(與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成
立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涉)、除上述經本院審酌以外之電子郵
件、車票、土地所有權狀、存款人收執聯、戶籍謄本、名片
影本及其他未經本院臚列於上等證據,均與認定本件被告是
否應返還不當得利無涉,應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69
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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