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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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乃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談乃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談乃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晚上6、7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段東寶國小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於5分鐘後,又以將海洛因摻入菸品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同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區○○路○段東寶巷37號○○○區○○○路○段○○巷4之1號5樓4號房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談乃嘉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張明欽 ,並因而查獲張明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上開第一、二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偵查)時供出係購自張明欽,張明欽並因被查獲並起訴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1日函及其所附之張明欽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1344號)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