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幹117號電桿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臂擦挫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2萬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原任裝潢技工,每日工資為1,800元,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4,000元。
3、慰撫金:3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於本院補充主張:上訴人是屏科大夜間部學生,車禍發生之際趕著去上晚間六點的課,所以車禍發生時間應該是晚間17點40分,車禍當日正值夏天,氣候晴朗天色明亮,不需開車登,但上訴人還是有開大燈。另上訴人的車尾燈於發生車禍前並無損壞,因上訴人自後方衝撞被上訴人而造成車禍事故。再由上訴人所聲請之車禍鑑定可知,車禍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車狀況,故被上訴人同意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時間為3個月,有寶健醫院的診斷證明為證,原審對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之認定是有依據,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之抗辯:被上訴人機車之尾燈在車禍前已毀損,蓋車尾燈於護條、車牌、車尾輪不損壞之情況下無法撞及,且被上訴人只有輕型機車的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也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之前有工作,且因此不能工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1、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⑴證人甲○○到庭證稱因行政疏失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記載為
17點40分,且兩造談話記錄、調查筆錄、違規通知單皆登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9點40分,故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確為19點40分。又當時天色已暗,需要開車燈,而被上訴人車尾燈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損壞,致上訴人受傷,與車禍鑑定委員會所稱「天氣晴」無關。
⑵上訴人向機車行及材料行詢問後得知,機車車漆為塑鋼塗料而非油漆,顏色會滲入塑膠中,機車擦撞後兩方機車車殼都會殘留對方車體色塊,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機車車頭並無被上訴人機車之顏色。再由機車高度來比對,若是追撞的方式,應該是車輪相撞而非車頭撞車尾燈,不會造成上訴人之刮地痕比被上訴人刮地痕長一倍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後車燈高度為50公分至60公分,但上訴人的前方車頭磨損處為110公分,兩者相差55公分至60公分之距離,經上訴人比對後完全撞不到,上訴人機車車頭不可能直接撞擊被上訴人車尾並損傷其他部位。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時速約60至70公里,無煞車,擦撞後倒地高速擊地面滑行刮地16.4公尺,車尾燈亦無損壞,而被上訴人刮地痕僅8.6公尺,僅有上訴人之二分之一,且機車翻倒滑行時不會造成車尾燈毀損,被上訴人之車尾燈不可能發生損壞,故被上訴人之車尾燈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毀損。⑶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未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判斷,以警方照片中破損尾燈上之一點紅漆及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開舉發通知單依據,然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時間為96年10月1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差22日,所以不應以罰單內容為本件車禍之判斷依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有誤。
2、被上訴人僅提出不足1萬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他損害請求項目均未提出證明,若被上訴人說其因車禍傷害而不能工作,但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又診斷書上看,被上訴人非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僅是部分失能且所傷非慣用之右手,更何況是被上訴人不願工作或是沒有工作,不能證明其有工作上之損失。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兩造均受傷。
(二)本件車禍經送高屏澎區及台灣省鑑定委員會鑑定。
(三)本件車禍責任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並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有裁定影本附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者責任應歸屬何人有爭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尾燈未亮致上訴人視線不良才肇禍;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有亮尾燈,並經上訴人聲請鑑定,所以責任應歸屬於上訴人。
(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除工作損失之外,其他無意見。
(三)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上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究應歸屬何人?⑴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依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造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均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96年6月21日19時40分(見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次查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亦到庭結稱:交通事故發生的正確時間應為19時40分(見卷第56頁)等語。又據里港分局99年1月20日里警交字第0990000841號函覆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96年6月21日19時40分(見卷第97頁),足證車禍發生時間確為96年6月21日19時40分,當時天色已經昏暗。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95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車禍發生時間96年6月
21日17時40分,應係誤載,合先敘明。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尾燈未亮致上訴人視線不良才肇禍
,肇事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有亮尾燈,並經上訴人聲請鑑定結果,責任應歸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①上訴人雖於警訊中述稱:「當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路燈未亮且對方駕駛人(被上訴人)未開車燈,當我發現對方所駕駛重機時已剩下我車燈所能照射距離。」等語;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問以:如何證明對方(指被上訴人)當時沒有開車燈或後車燈沒亮?則答以: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述稱:車禍當時,伊車有開大燈,後車燈有亮,因當時天色很晚,附近又是學校,一定有開燈等語。次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12月28日電話詢問承辦本件車禍警員甲○○,據覆:「當時乙○○說有開車後燈,車禍現場附近並沒有裝設監視錄影機。」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次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足見當時肇事地點夜間有照明及視線良好。依上所述,顯難證明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當時未亮車尾燈及視線不良為真實。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地既已證明夜間有照明及視線良好,且於夜間行車,應開車燈,此屬常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機車尾燈未亮致上訴人視線不良云云,要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後車燈高度為50公分至60公分
,但上訴人的前方車頭磨損處為110公分,兩者相差55公分至60公分之距離,經上訴人比對後完全撞不到,上訴人機車車頭不可能直接撞擊被上訴人車尾云云;惟據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甲○○結稱:「我們現場是以目視該疑似被撞的車燈後面遺留的車漆與肇事的車頭撞及部分的漆顏色是相同的。」等語(卷第57頁),參以里港警察分局99年1月20日里警交字第0990000841號函附之肇事機車彩色照片,上訴人機車為紅白相兼顏色,被上訴人機車顏色為深藍色,但被上訴人機車後車燈上方,確留有疑似之紅漆(見卷第98-102頁)。再參以上訴人在警訊調查筆錄述稱:「我所騎乘重機車前右車頭(前護條)位置擦撞乙○○所騎乘的重機車左後車燈護條位置。」「當日警方現場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正確。經我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各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問以:雙方行進路線撞擊地點是否正確?答以:是等情(見偵卷第12頁)。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丁○○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追撞乙○○所騎乘機車‧‧‧」等情(見警卷第8頁),即有所本。再者,被上訴人機車後之護條既遭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力道之擠壓,極有可能連帶使尾燈受損,或因撞擊之力道強大而震破,亦有可能因機車倒地之瞬間撞擊力所震壞,凡此種種,均有可能造成尾燈受損,非必出自直接撞擊所致。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以兩車撞擊高度推定之,尚乏其他證據佐證,顯難採信。況查,上訴人之機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既屬事實,不論有無撞及被上訴人後車燈,仍無解其自後追撞之事實。
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里港警察分局調查中自述:「我所騎乘重機車前右車頭(前護條)位置擦撞乙○○所騎乘的重機車左後車燈護條位置。」及談話紀錄表亦記明「我(上訴人)的前車頭撞到該部重機車(被上訴人之機車)的後車尾。」各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談話紀錄表所載「我當時正向前直行,當我發現
時該部重機(指上訴人之機車)已衝撞我的重機車的後方。」(見警卷第3頁)及於偵查中述稱:「車禍前我是往前直行,直接從後方被撞到」(見偵卷第15頁)等語相符。次查上訴人並於偵查中已承認其騎機車未注意到前方騎機車之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相片及驗傷診斷書等附於警卷可稽。復查本件車禍肇因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刑事庭檢具上開警、偵、刑事等卷宗函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卷第29、30頁、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卷第卷第36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責,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人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第14號裁定駁回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第285號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對上訴人之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
⑸承上所述,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自應負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原因,不負過失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只有輕型機車執照,卻駕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6規定,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但此屬交通違規之處罰,尚與本件有無過失責任無關,核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應負其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就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⑵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金額4,590及非財產上損
害30,000元已不爭執,堪信真實。茲所爭執者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裝潢技工,每日工資為1,800元,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4,000元等情,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不應請求工作上之損失等情;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參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查原審於審理中曾函詢屏東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有關原告之上開傷勢會導致其約有多久之時間完全不能工作等情,據函覆:依其傷勢推定約3個月可復原,...本院無法了解個案實際工作狀況,無法推定需多久時間完全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又就被上訴人提出車禍前係從事裝潢木工之工作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裝潢是粗重的工作,需要兩隻手拿工具跟木材,中指有用支架固定,不讓它隨便彎曲或活動,所以左手整隻手臂都有包紮,左手全部都無法工作,因為沒辦法動,動的話會影響中指支架固定的部位等語(見本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裝潢木工工作性質,例如切割木材、丈量尺寸、上膠、塗漆及黏著固定等,衡情需要同時兩隻手相互配合下始可完成其工作,因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可信,則被上訴人於3個月之復原期間內,均無法從事裝潢木工之工作,且以其從事裝潢木工專門技能亦無法於此期間內臨時覓得其他可以1隻手勝任之工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定其係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車禍前每日1,800元之工資為計算依據,有其提出雇主 楊政治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又據雇主楊政治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問以:被上訴人月薪平均多少錢?答以:「約四萬元,因為每個月工作量不一定,我們是以日薪來計算,一般一個月原告(被上訴人)工作二十幾天。原告沒有投保勞保。也沒有報所得稅。」「原告車禍後三、四個月都沒有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再據上開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擔任裝潢木工之年資已有4年,足認該工作並非被上訴人之短期工作,堪認依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取得4萬元之收入。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上損失3個月,每月以4萬元,合計共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4,590元(4,590+120,000+30,000=154,590)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