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慶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慶良(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4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離座)」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車輛既未停放於紅線或黃線,而係停放於可供停車之白實線上,且該處亦未見設有警告或禁止標語,何來違規?況停放之車輛位於電線桿邊,非於他人住家門口,何來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明確規定停放於白實線之車輛應放置之距離?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顯有要件不明確與裁量過當之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3日14時34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路段,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認其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離座)」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彰警交字第1000084589號函暨隨函檢附採證相片4幀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屬街道,其道路外側為白色實線,中央則有雙黃實線,並無設置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未劃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實線、紅實線,復非彎道、陡坡、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復無併排停車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並非屬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足堪認定。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復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是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即便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白線路段之道路,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地點為雙向二車道,異議人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緊鄰白色實線停放,惟該車輛之車身約有4分之3落在路側白實線內之車道上,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約2分之1之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將造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為閃避異議人停放之車輛,勢必跨越中央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之結果;另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故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除已妨害該車道之交通順暢外,亦造成阻礙對向車道之交通或致產生與對向車道上車輛發生擦撞等危險。準此,本件違規地點雖非劃有紅、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然異議人將該車跨越白實線並佔用車道停車,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其停放位置為可供停車之白實線,且非他人住家門口等詞否認違規,要屬其對法規之誤解及個人主觀之認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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