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溪
張清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溪、張清鴻共同竊盜,張清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張清鴻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所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查獲後已由被害人 賴坤德 領回,及被告張清溪為極重度智障者,被告張清鴻為重度智障者,有其2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顯有因智能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並就被告張清溪部分,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張清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460巷1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460巷1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二人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其胞兄張清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張清鴻向張清溪提議竊取賴坤德所有之腳踏車1臺,張清溪旋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立即交予張清鴻使用。嗣經賴坤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賴坤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鴻、張清溪2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坤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清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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