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左後方擦撞在其前方、同向由 徐棠翰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徐棠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李勝雄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林忠生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事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雖未提及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節,惟被告擦撞及告訴人左後側撞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被告係自其左後方撞上來的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自承當時有擦撞到對方的左後側車身等語(同上卷第8頁),是顯然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行為,此部分自應併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重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後方擦撞及前方同向之徐棠翰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事,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林忠生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林忠生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