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A3R-557號普通重型機,沿臺北市○○區○○路左轉襄陽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林冠志 警員依法將其攔下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林冠志執行職務之際,以「啊不就黑社會來啊」、「幹」、「你要錢就說啦,警察很會收賄啦」、「你要吃我豆腐啊」、「你很愛找人麻煩欸」、「幹你娘機歪,色狼一個,偷渡客啊,幹」等語侮辱林冠志。復另基於對執法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躺臥於路中間揚言要讓車撞死而脅迫林冠志,又因見林冠志在舉發單寫上其姓名欲開告發單,竟衝上前去徒手將告發單三聯撕下後吞進肚內,林冠志前往制止,王麗華竟咬嚙林冠志之右手,導致林冠志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及被告王麗華對於以下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A3R-557號普通重型機,為證人林冠志警員將其攔下舉發,伊向證人林冠志稱:「啊不就黑社會來啊」、「幹」、「你要錢就說啦,警察很會收賄啦」、「你要吃我豆腐啊」、「你很愛找人麻煩欸」、「幹你娘機歪,色狼一個,偷渡客啊,幹」等語,並咬嚙證人林冠志之右手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並辯稱:係因證人林冠志先罵伊,且毆打伊,伊始上開為上開言論及咬傷證人林冠志之手指,且證人林冠志將伊之手機摔壞,故伊所為應不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3R-557號普通重型機,為證人林冠志警員將其攔下舉發,並向證人林冠志稱:「啊不就黑社會來啊」、「幹」、「你要錢就說啦,警察很會收賄啦」、「你要吃我豆腐啊」、「你很愛找人麻煩欸」、「幹你娘機歪,色狼一個,偷渡客啊,幹」等語,且咬傷證人林冠志之右手手指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復經證人林冠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504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5044號卷第16頁)、舉發過程翻拍照片(見偵字5044號卷第71至22頁)及本院104年8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躺臥於路中間揚言要讓車撞死而脅迫證人林冠志,又因見證人林冠志在舉發單寫上其姓名欲開告發單,竟衝上前去徒手將告發單三聯撕下後吞進肚內,證人林冠志前往制止,王麗華復咬嚙證人林冠志之右手指,導致證人林冠志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林冠志證述綦詳(見偵字504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復有本院104年8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6頁)存卷足考,而證人林冠志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是證人林冠志所為之證述,自為可採。準此,被告既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證人林冠志,並躺臥於路中間揚言要讓車撞死而脅迫證人林冠志,復咬嚙證人林冠志之右手指,導致證人林冠志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所為核屬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對證人林冠志接續以「啊不就黑社會來啊」、「幹」、「你要錢就說啦,警察很會收賄啦」、「你要吃我豆腐啊」、「你很愛找人麻煩欸」、「幹你娘機歪,色狼一個,偷渡客啊,幹」等語當場辱罵證人林冠志,係緣於其不滿員警針對其而來,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林冠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證人林冠志執行舉發其交通違規勤務,即當場侮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致證人林冠志受有前述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安全,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