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林阿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0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嗣於105年1月1日起,新竹區監理所有關於桃園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5年2月22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考領得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103年
9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因騎乘牌照號碼為315-KQE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8MG/L)」(下稱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並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10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7,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3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1年,原告並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而確定在案,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經執行吊扣駕照1年(吊扣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嗣原告又於上開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後5年內,再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512-ZT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下稱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新竹區監理所處理。嗣原告之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部分,經新竹區監理所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之違規情形,新竹區監理所乃於104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開立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普通小貨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是日當場送達,惟原告不服,遂於
10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合先陳明。
㈡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因中午食用含酒精性食物薑母鴨後,
經行國道3號公路北向68公里被警察攔檢,測得酒精含量0.18毫克,遭處九萬元。原告於次日繳清罰鍰,惟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部份,懇請處罰原告駕駛行為,而非駕駛資格,懇請保留原告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方不致影響生計及工作。且原告每星期均須回南部探照95歲全盲老母親,懇請法官法外開恩。
㈢本案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正確無訛?原告請求就
酒駕取締過程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且過程中是否有告知原告違反酒駕規定應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之法律效果?原告在酒測前許久僅喝3杯啤酒(此由酒測值0.18毫克/公升可窺),卻遭被告機關處以吊銷汽車駕照資格,且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所受之處分,實為難以承受之重,是以,本案被告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有違背法令或程序不當之處,懇請法官明察,並撤銷原處分,原告必定謹記教訓,斷不敢再犯,心中感激之情,實非筆墨能盡。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16日駕駛315-KQE號普通重型機
車酒後駕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後執行酒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年在案(吊扣駕照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於前揭吊扣執行完畢未久,即復於104年11月19日再犯有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經警以Z00000000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行為,已構成新法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依法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時係持用普通小貨車駕照駕駛自用小貨
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所持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陳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確有兩次酒後駕車
違規之行為,且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經刑事緩起訴而確定在案,暨兩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在5年內等情),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速偵字第6312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
3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及第37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確於駕車前有食用薑母鴨一事(參本院卷第3頁及第51頁)。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五年內有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之「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而應依上開規定加以論處?是否應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茲詳述如下:
㈡於討論上開爭點前,吾應先確認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⒉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行為時
),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⒊是查,原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午間確有飲酒後駕車行為一事
,並不否認,而舉發員警到庭亦證稱:「(當天是定點攔查或是隨機的?)是隨機的,我們是在交流道路口攔檢,沒有每壹台檢查。我們是看到原告的車輛有點行車不穩,偏移的狀況,覺得他動態很奇怪,所以攔查。一攔下,原告打開窗戶,我們就聞到酒味,且原告臉部很紅,我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中午時有喝酒,我問他喝到什麼時候結束,我們確定他飲酒結束後到被攔查時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了,我還有提供一瓶未開封的礦泉水給他,原告有拿來漱口,漱口後我們才開始進行酒測。我們有把酒測器歸零後,給原告看,測完後有把數值給原告看。錄影中都看得很清楚。原告整個酒測程序中都很配合」等情(參本院第52頁),而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亦認實在;且再參以本院勘驗當日舉發員警所拍攝之光碟檔案一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與員警均站立在交流道路旁,員警一再與原告確認何時飲酒,有無使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並提供一瓶未開封之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原告確有使用,並加以漱口。原告漱口後,警察開始使用酒測儀器,並將酒測器歸零後(有發出一聲聲響),將酒測器的螢幕,交由原告確認,確認無誤後,原告開始吹氣,員警再將酒測器顯示
0.18數值的螢幕交由原告確認,原告對此測試的結果,當場並無表示反對的意見。之後員警操作該酒測器,並列印出酒測單」等情,可證員警於實施酒測前,確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之方式,排除因原告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員警嗣後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即屬合法。再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之目的,即在於使原告有漱口去除口腔殘存酒精之機會,而案發時員警亦有問原告喝酒完過了多久,確定已經超過15分鐘等待時間,員警之施測過程中亦有給予原告喝水、漱口,故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屬合法。是由此可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攔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據此,當可足堪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酒後不得駕車之違規行為。
⒋另者,員警用以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確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並至105年7月31日,此該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本院卷第40頁可參。而本案案發日期係於10
4年11月19日,確為測試器之有效期間內,且本案檢測案號為215次,亦未逾使用次數1,000次,是員警以此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該測試器所測得之結果,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日,既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達0.18MG/L,已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之標準,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違反標準之情形,即無所誤。
㈢原告本件之酒駕行為,確該當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102年
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
⒊是查,原告前確有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第二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確於5年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誠如上述。即原告確於5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兩次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亦均發生於上開法律修改後,是應可認原告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據前述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所誤。縱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有明文規定,即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並未細分為駕駛「機車」或「汽車」,僅需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兩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且原告第二次酒後駕車,亦係駕駛自小貨車,則被告吊銷原告之自小貨車駕駛執照,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五年內兩次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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