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慧心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慧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慧心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伯爵與夫人」社區中庭,因未依社區公告之寵物管理辦法繫繩遛狗,遭到社區住戶即告訴人 蔡鄀昀 以手機拍照蒐證,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惟告訴人當時並未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打其雙手臂,而使其受有手指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慧心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鄀昀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黃國峻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0
3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7月5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06年6月28日下午帶狗經過上址社區中庭時,蔡鄀昀卻持手機對著我照相,我覺得她很沒禮貌,就衝過去詢問她對我拍照之原因,但她掉頭就走,很不友善,我就追她,想要把她手機拿過來,結果她轉頭就捶我左肩膀,且先捶再抓,有拉到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已自陳當日有將被告推開,並將被告的手指扳開,且有碰觸到被告胸口等行為,足見二人確有肢體接觸,復被告身體受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承認上開動作之位置相符,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上開衝突後隨即表示擬對其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是依被告主觀認知其確有遭到告訴人之故意傷害,且於驗傷後檢具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亦無誣告故意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狀,訴字卷第42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3至16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攜帶所飼養之狗經過桃園市○○區○○○街○○○○○號「伯爵與夫人」社區中庭時適遇告訴人,而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社區公告之寵物管理辦法將外出之狗繫繩而不得行經該處,即以手機對被告之活動拍照蒐證,雙方遂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捶打其雙手臂,而使其受有手指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偵查後,認告訴人遭被告指訴之傷害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鄀昀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且有103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方得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與證人蔡鄀昀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社區發生衝突之經過,業據證人蔡鄀昀、證人即該社區副理黃國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及本院勘驗當時在上址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分述如下:
⒈證人蔡鄀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公約有規
定遛狗須繫狗繩,但古慧心的狗有時未繫狗繩,且曾攻擊過社區住戶,我很害怕自己成為下一個被攻擊的對象,故於10
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經過社區中庭剛好看到古慧心帶狗但未繫狗繩時,就先至社區服務櫃檯告知社區副理黃國峻說我要去對古慧心蒐證,接著準備去對古慧心拍照蒐證,黃國峻就跟在我後面,我便在距離古慧心約5至6步之距離遠遠地拍下照片後轉頭往背對她的方向離開,她就開始大吼大叫,並朝我後方追過來了,她追到了社區中庭的門口,抓著我左後方的衣領不放且一直扯,甚至抓傷我肩膀,編號7的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2頁反面)是她追上來抓我,當時黃國峻在旁跟她說我懷孕請她不要碰我,且挺身阻擋古慧心,但古慧心仍繼續抓著我,我怎麼甩都甩不開,編號9之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3頁)是我將她抓著我衣領的手弄開、扳開,我的手順勢往下甩,編號10、11之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3頁反面)是她又抓我,再靠近我,而因她原本抓住我衣領時是在我的左後方,我甩開她抓住我衣領時她人就往前靠近我,此時我就碰到她胸口,我不是刻意碰到她,是她自己往前所以我們才碰到,碰到之後我就左手一伸把她推開,之後我就走到大廳去,她還追到大廳,到大廳之後我們就沒有肢體衝突了,但她有說要報警,要告我妨害秘密跟傷害等語(見偵字影卷第9至10、29至30頁、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
⒉證人黃國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蔡鄀昀至社
區櫃檯稱古慧心在社區地址508號至522號間E7棟1樓未依社區規定綁狗鏈遛狗,隨後蔡鄀昀持手機前往該處對古慧心的行為蒐證,我便跟著蔡鄀昀後面過去,之後就看到蔡鄀昀拿著手機對著古慧心,而古慧心看到蔡鄀昀拿手機拍照時就很激動地問蔡鄀昀說為何要拍她,蔡鄀昀則轉頭想走回我們社區中控大廳,但在中庭的大門前,古慧心就伸手拉住蔡鄀昀的衣服(即偵字影卷第32頁反面編號7之照片),當時我站在她們中間,蔡鄀昀在我前面,古慧心在我後面,而古慧心是橫越我的肩膀拉住蔡鄀昀左肩衣服,且把衣服扯下來,當下蔡鄀昀的手就往後撥把古慧心的手撥掉,撥開後蔡鄀昀就要走回大廳(見偵字影卷第33頁編號9之照片),而蔡鄀昀並無捶古慧心,古慧心外觀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88至90頁、訴字卷第122至127頁)。
⒊證人蔡鄀昀、黃國峻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亦經本
院勘驗當時在上址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影卷第31至34頁、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而自該畫面勘驗結果,見證人蔡鄀昀先自畫面走出,證人黃國峻、被告分別緊跟其後,證人蔡鄀昀持續行走,嗣被告超越證人黃國峻衝向前以右手抓住證人蔡鄀昀後背衣領,證人蔡鄀昀旋轉身以左手將被告之右手推開,並向後退縮,被告再次向前以右手抓住證人蔡鄀昀之衣領,雙方並發生拉扯等情,與證人蔡鄀昀、黃國峻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信二人所證屬實。
㈢又被告於前揭證人蔡鄀昀被訴傷害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指稱及本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03年6月28日下午要帶狗去公園經過上址社區時,遭蔡鄀昀以手機偷拍,就衝過去問她為何偷拍我,但她不說話且露出猙獰的笑容,我又轉向詢問社區副理黃國峻,他一樣露出猙獰的笑容不理我,我便伸手想把蔡鄀昀的手機拿過來看,然我一伸手蔡鄀昀就出手搥我的雙手臂,先捶再抓我手,有拉到我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72至74頁),且依證人蔡鄀昀、黃國峻所證及上開勘驗結果,顯見當時被告因不滿於上開時、地遭證人蔡鄀昀持手機拍攝照片,有自證人蔡鄀昀左後方伸手捉住其左後方衣領不放並拉扯,二人確有肢體接觸,而證人蔡鄀昀為掙脫被告即以右手將被告手指扳開,自己之手順勢往下甩,而鬆開被告抓住其衣領之手,同時造成被告身體往前靠近證人蔡鄀昀,證人蔡鄀昀之某身體部位即碰觸到被告之胸口,證人蔡鄀昀左手一伸將被告推離,則被告與證人蔡鄀昀在現場之肢體互有碰觸,且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其拉扯證人蔡鄀昀衣領時之力道非輕,使證人蔡鄀昀無法輕易脫離,以此觀之,證人蔡鄀昀當時應亦施以相當之力道,且有相當之動作始能脫離被告之拉扯,而證人蔡鄀昀為掙脫被告所為之動作,即為被告主觀上認證人蔡鄀昀有故意毆打自己之舉動,隨即在該社區大廳對證人蔡鄀昀預告將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手指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被告之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8頁、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嗣被告果至警局陳述事情之發生經過並對證人蔡鄀昀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與證人蔡鄀昀有上開衝突導致數次肢體接觸既屬事實,即與明知未遭證人蔡鄀昀傷害而為毫無所本之誣告不同。綜上各節,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申告前揭內容,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是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㈣被告就其與證人蔡鄀昀上開衝突於103年6月29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僅敘及前(28)日證人蔡鄀昀在上址社區以手機對其拍攝一事,而對於其所認為遭證人蔡鄀昀傷害等情隻字未提,有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影卷第3至4頁),且觀之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影卷第8頁、訴字卷第135至136頁)上所載被告就診之日期為
103年7月1日,雖距離事發當天已隔三日,對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事發後隔天到警局報案時,警員說沒有驗傷單先不要告傷害,而我因為工作很忙,於事發後三日才去就診,拿到驗傷單後才於同年7月5日至警局陳述我遭傷害之經過並對蔡鄀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反面),酌以被告上開傷勢非重,本無必須至醫院診治否則無法痊癒之狀況,又刑事傷害案件之法定告訴期間有6月,於立法當時即係容被害人對追究與否有猶豫之期間,至被害人係思前想後或有其他新事實介入而決定提告,顯有諸多可能因素影響,被告亦於審理時詳述其未立即就醫、提告原由,尚未違一般常情,是不得僅以告訴人未立即至醫院就診並提出告訴,即推定被告指訴不實而出於誣告之故意。
㈤另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對證人蔡鄀昀所提出傷害告訴案,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陳其在上址社區遭證人蔡鄀昀傷害之時點,係緊接在證人蔡鄀昀以手機對其拍攝之後,此時點所發生之事即為其據以對證人蔡鄀昀提出傷害告訴之基礎,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在上址社區遭蔡鄀昀傷害之時點,係在蔡鄀昀以手機對我拍攝之前,而未在社區監視器攝錄範圍云云(見訴字卷第2至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此為被告被告本案中之辯解,固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然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申告證人蔡鄀昀涉犯傷害罪嫌時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即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以誣告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蔡鄀昀、黃國峻之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證人蔡鄀昀確曾於前揭時、地,因證人蔡鄀昀對被告拍照蒐證之事發生衝突,證人蔡鄀昀或有以手指扳開被告所捉住其衣領之手,或有碰觸到被告之胸口,或以左手將被告推離等舉動,被告與證人蔡鄀昀在現場之肢體互有碰觸,拉扯往來間,恐讓被告誤認為證人蔡鄀昀有毆打自己之行為,而就此事至派出所對證人蔡鄀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而係出於誤認所為,要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一、││㈠勘驗標的:資料夾名稱○○○區○○路畫面」;「201406││00000000-00號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46-27.avi」;光碟畫面歷時約59秒,且畫面無聲音。││㈡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2:15至15:12:33】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社區中庭大門口處。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保全人員,下稱A男)自畫面左側走出,另││有一名身著短袖短褲之女子(告訴人,下稱B女)自畫面││右側走出,B女身後緊跟隨著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褲之││男子(即證人黃國峻,下稱C男),及一名身著短袖短褲││、手提粉色包包之女子(即被告,下稱D女),D女超越││C男衝向前以右手抓住B女,B女停止步伐,B女與D女││展開拉扯,隨後A男及C男阻擋於B女及D女中間,B女││復又往畫面左側走去,於B女、D女拉扯之際,一隻有帶││項圈的黑狗自畫面右側走出。││二、││㈠勘驗標的:資料夾名○○○區○○路畫面」;「00000000││000000-00號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1-59.avi」;光碟畫面歷時約3分49秒,且畫面無聲音。││㈡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2:12至15:12:33】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為社區中庭。A男自畫面下方往社區中庭方││向步行,B女先自畫面上方走出,C男與D女分別緊跟其││後,B女持續行走,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2:22││處,D女超越C男衝向前以右手抓住B女後背衣領,B女││旋轉身以左手將D女之右手推開,並向後退縮,D女再次││向前以右手抓住B女之衣領,此時A男及C男向前將D女││拉開,雙方展開爭吵後,A男及C男阻擋於B女及D女中││間,B女復又往畫面下方走去,於B女、D女拉扯之際,││一隻有帶項圈的黑狗自畫面右側走出,D女並於畫面結束││時牽著黑狗往畫面上方走去。││三、││㈠勘驗標的:資料夾名○○○區○○路畫面」;「00000000││000000-00號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3.avi」;光碟畫面歷時約2分,且畫面無聲音。││㈡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4:15至15:14:33】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一走廊,C男及B女走至走廊頂端,B女││舉起手機拍攝,D女旋於走廊頂端右側走出,並往B女方││向走去,C男即時阻擋D女,惟D女再次往B女方向走去││,C男復又站立於B女及D女中,3人旋往畫面左側走去││,畫面中亦出現黑狗跟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