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邱冠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被告邱冠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起出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攪拌機1台及K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冠綸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000000)││├──┼──────────┼─────────────┤│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全部犯罪事實。│││食器2組。││├──┼──────────┼─────────────┤│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攪拌機1台及K盤1個等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認被告亦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云云,惟按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另所起出之大麻吸食器1組,均屬將不同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其同時起出之大麻攪拌機1台及K盤1個,就其製作目的及使用上,本即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各該照片在卷可稽,自均與前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既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