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永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李冠政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冠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
(二)另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第97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340公克,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67克)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0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有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持續接受替代療法治療(見本院卷第23頁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340公克,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67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