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晃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晃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晃銘明知被害人 古書維 、 黃文龍 、 董怡汾 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人(下稱「阿豐」)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巷00弄00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時(起訴書雖記載為於101年10月1日前之某時,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年間某時)在某網咖內,向「阿豐」收受而持有之,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持上開被害人黃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冒簽黃文龍之姓名,而偽造被害人黃文龍之署押,用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2支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工寮內扣得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晃銘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董怡汾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晃銘固坦承持有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稱:大約於遭警查獲前的1、2個月,「阿豐」將古書維、黃文龍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本票一起交給其,叫其去向古書維、黃文龍收錢,「阿豐」是從事現金借貸的業者,「阿豐」說如果其找到人且要到錢,即可就收回來的款項分帳,其分得6成,「阿豐」取得4成,其有去找黃文龍及古書維,但黃文龍在本票上所簽立之地址與黃文龍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不一樣,其也有找過古書維在本票上所記載的地址以及古書維的戶籍地址,但其找不到住家,至於董怡汾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則是自稱「董怡汾」之女子來向其借錢時,親自交給其,印象中當時董怡汾與 李家朋 是分別打電話來向其借錢,李家朋之前就曾跟「阿豐」借過錢,後來不知何原因轉而向其借錢,李家朋當時有押車子的資料及行照給其,其有叫董怡汾及李家朋簽立本票,但當時向其借款,自稱「董怡汾」之人與後來實際到庭作證的董怡汾是不同人,當時來向其借錢,自稱「董怡汾」的女子比較年輕,身高也比較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都不是其去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古書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皮夾裡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經古書維報警處理,並於遭竊當日補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業據證人古書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下稱偵字第17458號卷);被害人黃文龍、董怡汾2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因置放在被害人黃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裡的皮夾內,於10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遭不明人士竊取,嗣經被害人黃文龍及董怡汾發覺遭竊,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1年
9月3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不明人士並持被害人黃文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於101年10月
1日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鋐洋通訊國華店、101年10月8日在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6號新特區通訊有限公司內,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文龍及董怡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30頁、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及其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下稱偵字第24946號卷),復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董怡汾國民身分證歷次換發、補發申請書資料、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黃文龍國民身分證歷次換發、補發申請書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帳記錄表、繳費記錄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6頁,下稱本院卷);又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及其旁邊之工寮執行搜索,並搜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先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是以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依上情,認被告明知其所收取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予以收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持有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原因,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一節有無認識一節,經查:
⒈觀之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警詢、偵查中先供述:古書維、
黃文龍及董怡汾之身分證件是「阿豐」於3月份在網咖內連同本票交給其,要其去幫忙收款,其並無冒黃文龍之名義去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於103年9月11日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向「阿豐」購買「阿豐」對古書維的債權,其與「阿豐」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阿豐」拿了好幾份本票及證件給其,其是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阿豐」收購,其想說「阿豐」是錢莊的人,且借錢本來就會提供雙證件正本,所以其沒有詢問「阿豐」本票的來源及證件的來源等詞(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74頁);於103年10月25日供陳:黃文龍、董怡汾的身分證件是其於102年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峰」的男子購買債務代收權利時,向該男子連同本票一起購得,其並無冒用黃文龍名義申辦門號等詞(見偵字第24
946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於104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阿豐」好像是幫錢莊收錢,「阿豐」有給過其本票及證件,證件就是本票上的發票人,「阿豐」要其照著地址去收錢,但因有些票據上的地址與證件上記載的地址不同,有些地址則是找不到,但通常有證件就會有相對應的本票,本票可能被警察搜走或遭其家人丟棄了,其之前去地下錢莊借錢時,也是有押自己的身分證件,其並沒有拿黃文龍的身分證件去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
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則供陳:其是自「阿豐」那裡拿到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的國民身分證,其是幫忙收債,因為「阿豐」說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的是呆帳,叫其去收款,其有依照地址去找,但找不到,所以沒有跟這3個人收到錢,其不知道為何黃文龍的證件會被冒用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36頁);於本院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則供述:黃文龍、古書維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阿豐」於103年7月29日前1、2個月所交付,「阿豐」是從事現金借貸,「阿豐」叫其去收款,還說如果找到人,要到錢,2人可以六四分帳,「阿豐」還有給其黃文龍、古書維所簽立的本票,但因黃文龍的本票地址與國民身分證上的地址不同,古書維的部分則是找不到住家,其遭警查獲交保返家後,家裡被翻得亂七八糟,其也找不到該2人的本票,董怡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則是董怡汾來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董怡汾來借款時,李家朋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可知,其對於「其有無向阿豐買斷債權權利」、「如何取得董怡汾之身分證件」等節,前後不一致,且本案亦未扣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所簽立之本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2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458號卷第96頁),然被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李家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因為向被告那邊
的人借款,後來對方找上其,要求其還款,所以其才認識被告,其向對方借款時,有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借款時會簽立本票,身分證件在債務全部清償後,對方才會歸還給其,其應該是龍潭租屋處的公共客廳與被告簽立本票時看到董怡汾,當時被告是拿本票來讓其補簽,因其當時僅專注在與被告處理簽立本票的事情,所以其不是很確定董怡汾當日到那邊幹嘛,其也沒有去注意被告與董怡汾有無交談,但在庭的董怡汾真的很眼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並有卷附票號No271852號、No271853號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946號卷第122頁),然證人李家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董怡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見過李家朋,也未向被告或其他人借過錢,是黃文龍向其表示黃文龍自己以及她交付給黃文龍的身分證件遭竊的事,至於黃文龍有無向被告借過錢,其就不清楚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李家朋與一名女生前來借錢,該名女生不是在庭的董怡汾,那位來向其借錢的女生有打扮,也比較年輕,身高與其一般高,打扮起來很漂亮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向被告借款,自稱「董怡汾」之女子,並非證人董怡汾,本件應係一冒用董怡汾姓名、身分之女子將證人董怡汾遭竊之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以向被告借取現金。惟觀諸證人李家朋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確實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且因為向他人借款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保管質押,亦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常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阿豐」請其前去向被害人黃文龍、古書維收款、因自稱「董怡汾」之女子向其借款,其因而取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況收受贓物罪,行為人於主觀上應對於其所收受之物係屬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有所認識,始克成立,而客觀上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或係寄藏、故買、牙保、收受而持有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均有可能。準此,被告因替「阿豐」收款、或因自稱「董怡汾」之女子向其借款,而分別取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其主觀上認知其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上開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尚非不可採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自難遽對被告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⒊另被害人黃文龍雖遭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然比對前開2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黃文龍」署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與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文龍」筆跡(見偵字第24946號卷第158頁),以及檢察官向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資料上「龍」字之筆跡(見偵字第24946號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兩者縱僅以肉眼觀察,亦可輕易發現其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字體外觀及大小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兩者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自難認被告即為冒名申辦上開2門號之行為人;又被告為警查獲固持有證人黃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阿豐」叫其幫忙收款而取得上開證件,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亦無從單以被告持有證人黃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持上開證件冒用證人黃文龍之名義申辦前開2門號,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