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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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6號上訴人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素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穆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 張家翔 、 張德輝 2人,自民國97年5月起迄8月以低於市價之1公噸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承攬清除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共約300公噸,再由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上訴人所產生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之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逃逸,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2419號函限期上訴人提報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處置計畫及陳述意見,屆期不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得代為履行並向上訴人求償。屆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報處置計畫或對清理數量有所爭執,且未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遂於99年2月9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4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300公噸,要求上訴人預繳納代履行費用2,94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上訴人營運過程中所生鋁廢棄物,係於合格檢驗標準值範圍內,並無廢棄毒素之衍生,已於原審提供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影本13張;上訴人並將生產少量鋁集塵灰累積一定數量後,委請合法環保清理公司(展豐、天寶、悅瑋)清運,亦於原審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8張,足證上訴人不可能委請或僱用張家翔、張德輝兄弟清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納,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若有,其數量為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暨參酌訴外人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於刑事警察局偵8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等證據資料,針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